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24號
TNDV,108,消債更,224,2019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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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臻即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品臻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2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各1份為佐(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22頁、第19頁),復參以台灣 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膜公司)民國108年7月 18日台膜函字第10807001號函函覆之內容(見院 卷第62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聲請人前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 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120期,年利率5%,月 付1萬3461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簽約當時每月薪 資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約 履行協商金額,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聲 請人復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惟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03萬098 1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雖曾於民國 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 擔保協商機制,惟聲請人簽約當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所餘已不足負擔還款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 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 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雙方約定「每月清償金額1萬346 1元,分120期,年利率5%」之還款協議,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8年7月2 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5259號函在卷供稽( 見院卷第62頁),而聲請人亦具狀自陳當時每月收入薪資 約為2萬元(見院卷第61頁),爰以此作為其毀諾時償債 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 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3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萬 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僅餘1萬0 491元【計算式:2萬元-9509元=1萬0491元 】,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 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 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⑴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 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 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 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 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台膜公司,其自108年1月 起迄至同年4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0萬元,即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5000元【計算式:薪資總額÷4個月=10 萬元÷4=2萬5000元】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本院審酌,而參以台膜公司108年7月18日台膜函 字第10807001號函(見院卷第62頁),其上載 明聲請人自103年12月29日任職迄今,平均工資為 2萬6000元等內容,遂認應以台膜公司函覆之薪資數 額估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 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5日保職 傷字第1086031501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4093 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0頁、第72頁), 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6000元估算為 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 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 膳食費7000元、房租5000元、通信費800元、油 資800元、日用生活雜支2000元等,共計1萬560



0元,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3 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 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 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 計入。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1萬1134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6000元-1萬48 66元=1萬1134元】,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調 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4793元」之 還款方案(見調卷第113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 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支 付之扶養費用尚未審酌,且其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亦未列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2頁、第18頁), 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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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