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詹政憲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 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揭示該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無異議,但利息過 高,原審開庭時,上訴人有攜帶現金想與被上訴人處理,但 因開庭時間急促未能立即反應,庭畢後,被上訴人又因另有 庭期而匆忙離開,上訴人雖有留下電話號碼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迄未來電聯繫,盼有機會當庭和解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小字第1774號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8月29日宣示判決筆錄,該筆錄正本於108年9月6日送達予 上訴人,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於108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 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 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表明原審判命給付利息過高,盼與被上訴 人當庭和解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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