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玉萍
相 對 人 李榮億
關 係 人 李黃英敏
江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 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8年9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李吳春妙離婚後,雖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惟聲請 人自有記憶以來,一直是受祖父、伯父、伯母照顧,相對人 好賭成性,長年不在家。聲請人自幼都以為祖父才是父親, 直至上小學時,伯母告訴聲請人,聲請人才知道相對人是聲 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日常照顧,均是伯父一家 人照顧,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付出過一分一毫。聲請人求學 期間幼兒園、國小、國中階段生活費、學費均由祖父支付, 國中階段已改嫁之母親也透過親戚拿一點生活費給聲請人。 讀高職二年級,是堂哥幫忙載東西、租房子,高職就讀期間 的學費及生活費,則由母親省吃儉用幫忙支付,聲請人自己 也利用寒暑假打工賺錢。後來聲請人至堂哥的店幫忙,相對 人會打電話跟聲請人要錢,聲請人所得有限,僅能匯1、2千
元。直到聲請人結婚,相對人亦無資助分毫。105年因相對 人出車禍在奇美醫院就醫,醫院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前往探 視,並拿幾千元給當時與相對人同居之翁秀惠,因聲請人收 入有限,後續也只能給1、2千元。聲請人現無收入,孩子年 幼,且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全戶簿冊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簿冊影像資料、聲請人祖父李八賽、伯 父李榮招除戶資料及伯母李黃英敏、江妙芬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7年度所得收入為新台幣0元, 財產總額亦為新台幣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可信相對人之自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所需, 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自聲請人出生直至成 年,均未盡到為人父之責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伯母李黃英敏、江妙芬到庭陳述詳實,顯 非無端杜撰之事實。
⒋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黃英敏、江妙芬復於調解期日製 作合意程序筆錄,均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⑴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期間均由 祖父李八賽、伯父李榮招、伯母李黃英敏、江妙芬照顧扶養 至成年。
⑵聲請人由祖父等照顧扶養,期間之扶養費亦均由祖父等人負 擔,相對人均無給付扶養費且未探視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
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⑷聲請人目前尚有幼子二人且無收入,實在無力負擔相對人扶 養費。
㈡綜上調查,相對人現安置於機構養護,無法維持生活,而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但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毫無家庭 責任,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聲 請人係由祖父、伯父、伯母及母親等人接續扶養、照顧直至 成年等情,已如上述。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指摘其未盡照顧 及扶養義務之事實,均未否認,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 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