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75號
TNDV,108,家聲,75,20191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莫伯球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相 對 人 莫智凱  (
      莫智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莫智凱莫智傑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莫智凱莫智傑為聲請人之子,聲請 人已高齡71歲,年老力衰,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目前無法工 作,生活無著,亦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聲請人雖有資格向 行政院退輔會申請就養金,但必須證明子女拒絕扶養或無力 扶養,故提出本件聲請。查相對人二人多年未扶養聲請人, 均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出境,自此音訊全無,聲請人曾向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相對人二人遺棄罪,然經檢方調查後, 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可自理,未發生立即危險為由,而對相對 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40號)。爰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關於臺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9,142元,請求相對人二人自108年 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9,000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莫智凱莫智傑之父親之事實,此有戶 籍謄本3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高齡71 歲,年老力衰,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目前無法工作,生活無



著,亦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 手冊、台南市東區崇誨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各1份為 證;且查聲請人於107年度有給付總額7,435元,名下有投資 4筆,財產總額為87,15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確難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情狀,並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最新一年度即107年度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關於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臺南市,其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755元,爰認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8,878元(17,755×1/2=8,87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8 年10月1日,惟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自該日起迄今相關扶 養費用應係由他人墊付,是於本裁定確定之日以前,其受扶 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 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 本院逕命由相對人二人支付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 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二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 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較為妥當。綜上,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莫智凱莫智傑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8,8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 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此外,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二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