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8號
TNDV,108,婚,28,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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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子女黃加貞4歲時 返回印尼,之後即未再回臺灣,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為印尼國人,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兩造婚後之共 同住所地在臺灣一節,亦經證人黃加汝到庭證述明確,則 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子女黃加貞4歲時返回印尼後,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聯繫等情,除經證人即兩 造女兒黃加汝到庭證稱:「我出生後沒多久,被告已經回 去印尼,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聯絡過。從 我有記憶以來,被告沒有跟原告聯絡過」等語明確外(見 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 7年12月4日移署資字第107013557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核諸被告於90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迄今已逾18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 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長期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 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 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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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