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65號
TNDV,108,婚,16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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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乙○○○(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兩造本不相識,因原告 當時年逾30仍未有婚姻,遂經婚姻仲介人士介紹,於民國 94年間至越南與被告見面,在未有適當交往,且無相當感 情基礎下,率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於越南結婚。然原告 於94年10月14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竟屢次 藉詞推託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後更斷絕與原告之電話 聯繫,故結婚迄今,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 顯無婚姻之實,且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
(二)兩造之婚姻本無相當之感情基礎,婚後從未同居,全無聯 繫,且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迄今已逾13年,而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並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雙方僅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之惡意遺棄行為,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三)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有前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而兩造婚後,原告已 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 ,有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南市安南戶字第 1080021925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 可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 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35861號函覆 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2、核諸兩造婚後即分居兩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 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迄今亦已逾14年,致夫 妻感情更形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 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
(四)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 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 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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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