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26號
TNDV,108,司聲,72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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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薛聖耀 
相 對 人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相 對 人 林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卷登 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24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駿昊實業有限公司林惠美林恒隆 (聲請狀誤載林恆隆)簽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61號 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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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