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慕瑛
債 務 人 黃明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 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 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 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 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74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僅為新臺幣參拾 捌萬元,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金,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 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已足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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