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01號
TNDV,108,司聲,70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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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相 對 人 蔡文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9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執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000041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9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行處105年3月7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坤字第532號 塗銷查封登記函、台南友愛街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



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 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台南友愛 街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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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