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莊東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欣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民 事裁定,為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9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58,333元 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另行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2號提 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6 2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 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惟聲請人係向「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址寄送,且僅提出對「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址寄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依 其上記載,該存證信函之收受人並非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戶 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且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皆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聲請人既未向 相對人於前述臺北市大安區之二地址寄送,則僅依聲請人提 出之前開證物,尚難證明相對人已收到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 之通知,且逾期未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