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55號
TNDV,108,司聲,65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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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東穎能源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 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 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 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穎能源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為擔保金,經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 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台 南成功路郵局第0021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7月3日南院武108司執全簡字 第167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9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19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 定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 8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查悉該假扣押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相關 款項,雖經第三人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任何 債權,經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然聲請人既未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 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 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796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所取 得之支付命令,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 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㈢綜上,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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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