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85號
TNDV,108,司聲,585,201911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洪基超 
相 對 人 吳清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 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 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 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清標與被繼承人洪清珍間假扣 押事件,被繼承人洪清珍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1787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第二項,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反擔 保金,並經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 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洪清珍所有 以妻洪陳柑名義登記之財產,嗣被繼承人洪清珍於民國91年 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2年度繼字



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洪陳柑部分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779 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4年度存字第 288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 度全字第1787號(含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 卷)假扣押卷、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卷、本院96年 度聲字第77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閱,查悉相對人吳 清標與被繼承人洪清珍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依本院84年度 全字第17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66,666元為擔保金,並 經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84年度 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洪清珍所有而以妻洪陳 柑名義登記之財產,嗣被繼承人洪清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 178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金200,000元,並經 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而 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洪清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票號:25 8707號、票面面額200,000元),經本院84年度票字第462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洪清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84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判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5年度簡 上字第63號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而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 洪清珍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9號、本院8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9號、本院88年度 再易字第15號、本院89年度再易字第17號、本院91年度再易 字第19號等歷次再審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可謂 終結。又被繼承人洪清珍於91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洪 基勝、洪千惠、洪千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 92年度繼字第4號、92年度繼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1號准 予備查,繼承人洪陳柑洪基超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分 別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2號、92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又洪陳柑洪基超嗣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經本 院96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 憑。
㈡而被繼承人洪清珍之繼承人洪陳柑嗣於97年9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洪基勝、洪千惠、洪千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24號准予備查,繼承人洪基超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綜上,本件聲請人洪基超為被繼承人洪清珍之繼承人, 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前所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