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020號
TNDV,108,司票,402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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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林尚慶 


相 對 人 許伊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 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 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按 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依聲請 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有「逾期並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 新臺幣壹拾元支付違約金」之記載,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 並無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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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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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6日 │4,000,000元 │未 載│106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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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