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744號
TNDV,108,司票,3744,201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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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林秀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豐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豐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 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 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然聲請人僅稱屆期未 獲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 陳報本票是否提示及其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固於同年11月 8日提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具狀稱已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因本票屆期已久,多次口頭告知相對人還款云云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存證信函或口頭催告還款, 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其行使追索權之法



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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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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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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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8日│94,400元│105年3月3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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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