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吳芳儀
相 對 人 吳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朝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