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03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203,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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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 務 人 林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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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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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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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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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周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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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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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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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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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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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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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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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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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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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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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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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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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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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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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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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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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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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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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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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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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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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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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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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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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1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85,64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永堂實業社,週休2日,上班日每日工時8小 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公司並未發放任何津貼福利,亦未 發任何名目之獎金及加班費,債務人勞健保亦係自行投保, 月收入約為23,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永堂實業 社負責人劉永吉108年8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8年8月13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影本數紙與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除出廠距今已逾25年,殘值甚微之汽車乙



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4,000元(計算期 間: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時自陳106年度每月收入為21,000元、107年度起每月收 入則為23,000元等;計算式:21,000×9+23,000×15=534,000 ),有債務人108年4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8號卷宗可考,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96,28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 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9〉+〈12,388×12〉+〈14,866元 ×3〉=296,28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37,714元(534,000- 296,286=237,71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585,6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 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 ,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 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 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 案清償成數僅5.16%,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 。然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自應認可其所提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 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而其未提列解約金等值金額清償債務乙事, 經本院職權向保險公司查明,債務人僅係該保單之被保險人 ,而非要保人,且該保單自始均無變更要保人紀錄等情,此 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函在卷可考, 是前揭債權人指謫,亦無足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13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345,28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85,648元。 4、清償成數:5.1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2,595 1.26% 102 7,344 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506 3.51% 286 20,592 三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052 2.69% 219 15,768 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552 0.09% 8 576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856 10.88% 885 63,720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322 11.64% 947 68,184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082 2.27% 185 13,320 八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221 4.25% 346 24,912 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220 3.1% 252 18,144 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0,671 30.51% 2,481 178,632 十一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704 9.58% 779 56,088 十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68,932 6.78% 551 39,672 十三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2,564 4.69% 382 27,504 十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548 5.41% 440 31,680 十五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8,459 3.34% 271 19,512 合 計 11,345,284 100﹪ 8,134 585,6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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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