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鄭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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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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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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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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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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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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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周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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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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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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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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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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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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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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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624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5元)、第72期當期則清償13,578元(含
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80,882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
工作日數及時數均依勞基法規定排班,目前班別為輪班,每
月輪調三班,如有輪調夜班則發給夜班津貼(夜班津貼並有
區分小夜班、大夜班),並無其他津貼福利,加班並非常態
,並無年終獎金固定保障數額,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8,2
85元(已包含月薪及夜班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52元)
等,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8月12日函、債務人108年8
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三)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4,71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
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205元、第72期當期則清償159元
,有說明之必要),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8日函、債務人108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
人所列更生方案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4,714元(即保單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80,439元(計算期間: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總收入數額),有債
務人108年5月15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99,704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8〉×11+〈12,38
8×12〉+〈14,866×4〉=299,70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80,73
5元(480,439-299,704=180,73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80,88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
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更生裁定中核算之30
,796元認列,而非債務人所述之28,285元;債務人正值壯年
,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
清償成數僅18.45%,難謂其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表示:債務人係於108年
1月間到職,每月工作日數及時數均依勞基法規定排班,每
月需輪調三班,如有輪調夜班則發給夜班津貼(夜班津貼:
小夜每班200元、大夜每班400元),此外並無其他津貼福利
,且獎勵金之有無,需視本院盈餘狀況決定,並不固定等,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8月2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一
覽表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等收入核與真實
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收入較諸更生裁定認定
為低,並要求債務人以更生裁定所列數額(每月30,096元)認
列更生方案云云,然揆諸更生裁定中所臚列之債務人薪資計
算基準乃包含月薪及夜班津貼,而每月夜班津貼數額取決於
排班狀況,各月受領金額差距甚大(如108年1月高達8,700元
,惟同年6月則僅有2,500元),債務人斟酌過去數月受領狀
況後,按月提列夜班津貼3,000元作為固定收入一部,其更
生誠意應值肯認。是夜班津貼3,000元加計債務人月薪26,23
7元後,其月應領收入總額共可達29,237元,扣除自負之勞
健保費用952元後,債務人實領月收入為28,285元,其以該
金額列為更生方案償債基礎,自無不當。參以更生裁定中所
採計債務人收入基準,係包含所受領夜班津貼明顯偏高之月
份,惟因債務人各月輪班狀況本有不一狀況,該狀況亦非債
務人個人因素所致,倘逕以債務人夜班津貼收入較高月份數
為基準核算其月收入,明顯有高估其收入狀況,與真實不符
,是此處自不宜再要求債務人以開始更生裁定中所認收入金
額提列更生方案,否則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
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末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
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
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
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
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62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5元),共71期。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3,57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9元),共1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16,763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980,882元。 5、清償成數:18.4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71期 (共71期) 第72期 (共1期)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8,031 16.89% 2,301 2,293 165,664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849 34.42% 4,689 4,674 337,593 三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6,897 11.04% 1,504 1,499 108,283 四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0,089 10.16% 1,384 1,380 99,644 五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9,636 24.63% 3,356 3,344 241,620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61 2.86% 390 388 28,078 合 計 5,316,763 100% 13,624 13,578 980,88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