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809號
TCDM,89,訴,809,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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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
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起訴書誤載為 一九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 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在台中市○○路三六0號四 樓之二之居所及其女友黃菁萱於台中縣大里市之住處等地,連續以將海洛因加水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或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及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甲○○在台中市市○路七五號七樓奇芳賓館 七二二室與黃菁萱、王懿岑(均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王懿岑所有之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吸食器一 組、注射針筒二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復在上址台中市○ ○路三六0號四樓之二居住處與黃菁萱、何長軒簡伯宇蕭台崇張景賢(均 另案偵辦)等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黃菁萱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 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三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甲○○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七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 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 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 太總字第五六五號函附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並有扣案其與黃菁萱共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二公 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証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 中所太總字第五九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可考。是事証明 確,被告右揭罪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再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與黃菁萱共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 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二組係被告與黃菁萱共有分別供渠 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與王 懿岑等共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海洛因一包 (0‧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均係王懿岑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與王懿岑一致供明在卷,應在王懿岑所犯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在此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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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