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3801號
TNDV,108,司促,23801,2019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3801號
債 權 人 宋郁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TOMAS MARY GRACE BOLOTAOLO(馬瑞
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 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 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 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 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末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借款新 臺幣60,618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簽立之本票1紙為 證,然此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本票,逕認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 即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通知債權人:「請釋明 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 相關釋明文件);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於收 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雖再次提出該紙本票,並主張債務人已 於本票上書寫補上清償日並蓋手印云云,惟據債權人提出之 本票內容以觀,僅補記載發票日「2019年6月5日」,仍未記 載到期日。是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仍有不 足,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得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據, 亦未釋明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