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365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瑜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與其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然未依約按期繳納月費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簽約時間,但其上所約定之 債務人會籍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 ,可合理推斷債務人係在105年4月11日以前,即已與債權人 簽立系爭契約。而債務人係於86年11月6日出生且未婚,業
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 ,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債務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契約原則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或承認,始為有效。然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上並無任 何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債權人既未釋 明系爭契約已得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 一有效契約,則其以債務人未依系爭契約按時繳納月費為由 ,請求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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