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360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性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為其「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詎債務人未依兩造簽定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按期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 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之「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16點」、「FF (即債權人轄下健身工廠Fitness Factory之簡稱)會費催 繳通知義務」係規定:「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契 約所提供之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十日 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日,FF得 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 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八點規定退費。若因 未終止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 員收取。」;又「第8點」、「契約終止及效果」另規定: 「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所 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 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 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之月費 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違約金。」。則依前述約定,如發 生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債務人 收受債權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三十日後, 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間,二十日之契約終 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債權人應於依前述方 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有權向債務人收取違約金。而依債權 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債務人之會員會籍始於民國104年3
月19日,止於105年3月18日,債權人遲至105年2月24日始向 債務人寄發通知催繳會費,則縱債務人於當日即收受該通知 ,債權人需至契約到期即105年3月25日後,始得主張契約終 止並請求違約金,意即系爭契約於前述債務人會員會籍起迄 期間內均有效存在,並未終止,故債權人至多僅能向債務人 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會員月費,而不得再 依系爭契約中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並收取違約金之規定 ,主張債務人應向其給付違約金。債權人雖另陳稱:「其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係為送達催收之意思表示,並提醒未依約 繳交月費衍生的法律效果,惟當下該法律效果是否已經發生 ,理應不影響催收通知送達債務人之效力。」,然此主張與 民法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之一般性規定 ,及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均有不符,尚不得作為 債權人得逕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本件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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