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09號
TNDV,108,司他,20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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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原   告 李珮婕 

被   告 葉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南救字第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12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5,4 00元,而原告因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 用8,1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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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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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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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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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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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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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 │
│ (計算式:13,500元×2/5=5,400元) │
│②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100元 │
│ (計算式:13,500元-5,400元=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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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