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原 告 卓惠玲
特別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良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前經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裁 定,為原告選任楊慧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 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爰列載 楊慧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㈡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救字第120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年8月30日107 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是系爭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述房地之客觀市價定之。參
以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所提出,兩造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之內 容(參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11頁),前述房地之出售總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此即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系爭訴訟事件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6,64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