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91號
TNDV,108,司他,19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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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參 加 人 王冠博 


上列參加人與原告嚴浿瑀、被告莊鵬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
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
下:
主 文
參加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本院10 5年度建字第30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 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 院105年度建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 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是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第1款聲請參加訴訟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參加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參加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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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