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程明讚
被上訴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
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9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447元,及其中101,852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18,595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毋須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 至107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興 國管理學院〈下稱興國管理學院〉,於104年6月16日經教育 部核准自同年8月1日起更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 理學院),原擔任學校警衛,自104年8月起改擔任工友,每 日工時8小時,每月薪資25,000元。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 至104年5月15日止,全年無休,每年有52個例假日、19個國 定假日及隔週休2日均出勤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發給 加班費共計335,034元。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25,200元,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退休
金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1,512元),惟被上訴 人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自上訴人薪資內每 月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12元,短付 上訴人工資共計96,753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短付 薪資11,34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413元。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39條、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20,447元(含加班費335,034元及短付工資85,413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受 僱於興國管理學院,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擔任約聘警 衛,每月薪資23,488元,自103年8月1日起,職稱變更為警 衛,每月薪資調整為25,000元。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3 年7月止,每月薪資23,488元,扣除其應自行負擔健保費1,0 62元(以月投保金額24,000元級距計算),其每月實領薪資 22,426元。被上訴人已按月提撥上訴人工資級距6%之勞工退 休金,但因興國管理學院人員作業疏失,誤以月提繳工資25 ,200元級距為上訴人提繳6%退休金1,512元。又依104年6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出勤紀錄僅負有保存1年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翻查尚留 存之紀錄,確有給予上訴人休假,上訴人並非全年無休。此 外,上訴人所請求之短付工資及加班費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 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均為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 係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99年9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之短付薪資,及99年9 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之加班費,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17 日以前之短付薪資及加班費部分,已逾越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時效而消滅,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19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 0,447元,及其中101,85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18,595 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更名前興國管理學 院),並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9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月薪資金額 應為25,000元,惟被上訴人每月自其薪資扣繳雇主應負擔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1,512元,而有短付薪資等情;然經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原每月薪資為23,488元,嗣自103年8月1日 起調整為25,000元,被上訴人並無短付薪資之情事等語。茲 查: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除 應依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外,另應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為勞工提繳百分 之6以上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雇主應負擔 之義務,並不得將該法定退休金提繳義務轉嫁由勞工自行負 擔。若雇主自勞工之工資中扣除該法定退休金提繳金額,致 短付工資者,勞工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雇主請求 給付該短付之工資。
2.本件依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 審卷第50頁)可知,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 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為上訴人提 繳工資25,200元級距勞工退休金1,512元(計算式:25,200 元×6%=1,512元)。又參酌上訴人103年度1月至10月每月 健保費自付額為1,062元(原審卷第83頁),對照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審卷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 以月投保金額24,000元為基準而為上訴人投保健保。則被上 訴人於同時以不同工資(25,200元)提繳勞退金、月投保金 額(24,000元)投保健保,已與常情有違。次依興國管理學 院103年度上訴人薪資明細內容,記載上訴人於該年度1月至 11月各月份實支金額為應稅薪資扣除健保費等後之金額(原 審卷第83頁),該實支金額經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同年 11月按月存入上訴人薪資帳戶之薪資金額(原審卷第48至49 頁)相互勾稽比對結果相符(即上訴人於103年1月份至同年
11月份實領薪資,按月依序為21,724元、21,724元、22,426 元、22,426元、22,426元、22,426元、22,426元、22,426元 、22,426元、22,426元、30,510元),足認前揭興國管理學 院103年度薪資明細期間係指103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給 付情形無誤。上訴人主張該103年度薪資明細係指104年之薪 資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3.稽之興國管理學院103年度上訴人薪資明細內容記載:上訴 人於103年7月份前每月應稅薪資為23,488元,自103年8月份 起每月應稅薪資為25,000元(103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15日 記載應稅薪資為23,488元,但於103年11月份補103年8月1日 至同年11月15日差額5,292元《即1,512元×3.5個月=5,292 元》,並自103年11月份起應稅薪資為25,000元)等情(原 審卷第83頁),對照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年6月 17日止,每月均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並無因 薪資增減而有變更提繳勞工退休金額之情形。據此可認,上 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 為25,000元(計算式:23,488元+1,512元=25,000元), 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自上訴人工資扣取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1,512元,堪信屬實。
4.又依興國管理學院104年度上訴人薪資明細內容記載:上訴 人於104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每月應稅薪資為25,000元,並 自同年6月份至7月份每月應稅薪資為25,630元,而其各該月 份實支金額,即係以應稅薪資扣除健保費等後之金額為其實 支金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9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 1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 每月薪資金額為25,000元,而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薪資金 額應為25,630元。觀諸上訴人前揭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原審 卷第48至49頁),僅可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前有自上 訴人每月薪資扣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提繳之退休金1,512元 ,致有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事,惟自103年8月1日起,被上 訴人既已按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25,000元扣除健保費後將餘 額發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 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有自上訴人薪資扣繳雇 主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12元屬實,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每月仍有短付薪資 1,512元云云,尚難採信。
5.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 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期間,每月短付上訴人薪資1,51 2元乙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12月16日起 至103年7月31日短付薪資合計11,340元部分,已告確定,不
再贅述),堪予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每月 短付上訴人薪資1,512元乙情,雖堪認定,惟此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短付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 在內。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所採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 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 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2.衡諸興國管理學院103年度上訴人薪資明細及上訴人之薪資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83頁、第44至49頁) ,可知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按月將 每月薪資(計薪期間為上一個月16日至當月15日)給付予上 訴人。準此以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屬民 法第126條所稱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是其每月薪 資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參酌該薪資 給付請求權,係於薪資債權發生後之當月即得開始行使,因 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提起上訴時,雖同時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99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之短付薪資部 分(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惟 上訴人請求99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短付薪資部分,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 請求99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短付薪資部分,於法有據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 15日每月短付薪資1,512元部分之薪資差額,要難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期間,全年 無休出勤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班費共計335,034元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法則, 如有因社會經濟活動之型態,於訴訟中呈現證據偏在之現象 ,且他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固可斟酌情形,認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但 他造當事人若無違反提出文書義務之情形,仍應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其權利存在 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 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縱他造當事人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 擔,故仍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2.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期間, 有全年無休出勤工作之事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兩 造對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是否有全年無休出勤加班乙事既有爭 執,而依行為時(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之規定,被上訴 人固負有保存上訴人1年內出勤紀錄之義務。惟審究上訴人 係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12月16日 至104年5月15日期間之加班費(見促字卷第7頁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又於108年7月15日提起上 訴並同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 15日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給付加班費期間 ,依法已無保存並提出上訴人出勤紀錄之義務。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選連續3個月期間 之出勤紀錄云云,難謂可採。
3.其次,觀諸卷附上訴人之考勤表、興國管理學院行政人員簽 到表之記載,上訴人非全無休假(見原審卷第123至136頁、 第153至181頁),依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於上開 期間全年無休出勤工作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陳明其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為其僅存之 出勤資料(本院卷第100頁),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亦無 提出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期間出勤紀錄之 義務。是以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 其有於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隔週休2日加班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期間之加班 費共計335,034元,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 每月短付上訴人薪資1,512元乙情,雖堪認定,惟上訴人此 部分短付薪資給付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4年 7月31日短付薪資及99年9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加班費部分 ,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亦難採憑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0,447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447元,及其中101,852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其中318,595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1,85 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