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4號
TNDV,108,再,4,201911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正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被告  蘇許宇綢
      許民鏞 
      許鳳月 
      許平周 
      許逢益 
      許逢欽 
      許逢三 
      許河川 
      邱羅雪美
      林美英 
      羅聖溢 

      羅立珍 
      羅睿綸 
      羅世鳳 
      羅國文 
      羅秀碧 
      洪慧美 

      羅郁心 

      黃合之繼承人
      余腰仔之繼承人
      洪仲和 
      洪仲魁 
      洪仲達 
      洪淑姬 
      徐美鈴 
      洪旭暉 
      洪佩晴 
      洪雯蓉 
      洪旭斌 
      高愛鳳 
      徐敏兼 
      洪毓黛(HUNG YU TAI


      徐敬昇 
      邱洪惠年
      吳天來 
      徐崑城 

      謝崑任 
      徐東裕 

      徐秋月 


      徐瑞蓮 
      徐宜溱即徐瑞玲


      徐雀惠 
      徐家稘即徐秋梅


      徐明傑 
      徐明章 
      徐明理 
      蘇文朝 
      蘇惠茹 
      徐美玉 

      徐益川 
      徐懷達 

      徐明達 

      徐龍雄 


      徐美玟 

      徐文榮 
      徐俊偉 
      徐全漢 
      徐勝立 
      徐素娥 
      徐勝煌 
      徐勝興 
      徐勝國 
      徐子媗 


      黃瓏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7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項本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嗣經再審原告持前審判決前往 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 稽徵所人員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左右告知,被繼承人許徐 鴛之繼承系統表中,尚有長女黃合及三女余腰仔二人,其等 二人自幼即作為他人之童養媳,惟前開二人之戶籍謄本內就 母親之記載仍為許徐鴛,故該二人應亦為許徐鴛之繼承人, 然前審法院漏未將黃合及余腰仔之繼承人(黃合於93年12月9 日死亡;余腰仔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列為該案之被告,致 前審判決之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法至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 相關登記,實已違反民法第1138條及1141條之規定,自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00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 逢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 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黃合之繼承人余腰仔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徐鴛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被告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 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昇邱洪惠年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之2,辦理繼承登記。 4、再審被告蘇文朝蘇惠茹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徐美華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公 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7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 得;編號C(面積21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許宇綢、許 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黃合之繼承人、余腰 仔之繼承人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 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昇邱洪惠年吳天來徐崑城謝崑任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惠徐家稘即徐秋 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文朝蘇惠茹徐美玉徐益川徐懷達徐明達徐龍雄徐美玟徐文榮、徐俊 偉、徐全漢徐勝立徐素娥徐勝煌徐勝興徐勝國徐子媗黃瓏儁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 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 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不適格,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並



於108年1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3 0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 知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6日 始向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 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再按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蓋因終局判決一旦確定,為 維持確定判決之法律安定性,當事人雙方均不得對該判決有 所爭執,然若絕對貫徹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而不給予重新審 判之機會,則無法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為 調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判決之正確性而存在此特別救濟程 序。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 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 ,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 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 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參酌前揭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1536頁,100年10月10日印行參照)。六、末按聲請再審,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72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據此,再審之訴,若將於原判決漏列之人列為當事人,則 造成再審之訴之當事人與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再審 之訴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何來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故本 再審原告應不得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列之黃合之繼承人余腰仔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既非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 ,為未曾參與前訴訟之當事人,自與再審之訴當事人不同, 非同一案件,自不符合再審之訴為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等情



。故此,本件再審原告應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漏列黃合及余腰 仔之繼承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節,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