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黃軾芃
黃于凌
陳寶燕
何邦正
林威廷
莊婉如
黃進丁
謝瑩穎
張瑞和
丁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依同法第466 條第3 項之規
定,將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
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 號令之記載自明。
查,本件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
;訴之聲明第2 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7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費用1,0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7,3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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