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72號
TNDV,108,事聲,72,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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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江于屏即江秋金

相 對 人 胡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處分(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 度司聲字第55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 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8年1 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考,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 ,異議人已於108年9月5日以永康王行存證號碼000082信函 回覆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並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與異議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前依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2 46,8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已於108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並



於108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南海佃郵局第00005 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以辯,並提出永康王行存證號碼000082 信函供參,然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係於108年8月12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9月5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回 覆,顯已逾越上開20日期間。依此,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已於108年1月2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而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異議人逾期為之,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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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