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7號
TNDV,108,事聲,67,20191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龔正玄
      龔正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陳阿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
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阿媛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之規 定,或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之意旨,均無法逕予得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額,應以訴訟 費用總額比例計算,而非裁判費比例計算之結論」(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原裁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8370元部 分(計算式:裁判費1萬3870元+鑑定費1萬4500 元+鑑定費18萬元=20萬8370元;均由異議人繳納 ),經職權核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卷宗確 認無訛,尚無違誤。然訴訟費用卻非全部隨訴之變更而減縮 或增加,此乃因部分訴訟費用支出與訴之變更無關所致。以 本件而言,訴訟費用中僅有裁判費受訴之變更影響,縮減部 分(即訴訟標的價額由130萬元縮減為40萬2574元 )既未經法院裁判,此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575元 )本應由原告負擔,法院無庸另行諭知由何人負擔;至於鑑 定費19萬4500元部分則不受訴之變更而有影響,因為 不論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此部分費用均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不會隨訴訟標的價額增減而有變化。惟若訴訟費用 依勝負比例負擔有失公平時,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等相關規定酌定之;此觀原告雖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1



08年4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仍於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並 於判決理由欄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1條 」,足知原審已就此為適當之考量。
三、綜上所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請求確認買賣價 金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0萬83 70元,扣除縮減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575元)、 原告經判決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即3000元)後,餘額 為19萬5795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所命相對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此結果有異部分,尚有未恰。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