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2號
TNDV,108,事聲,62,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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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黃美綉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32號駁回其返還擔保金
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處分)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9號擔 保提存事件中,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4,6 6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 聲字第5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柳營普通庭106年度營訴字 第3號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提存3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189號免為假執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639號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歷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107年度再易字第32 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113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 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25,339元,已全額受償,系爭執行 事件並撤銷餘款74,661元之扣押命令。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並未行使權利,爰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74,661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 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柳營普通庭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 判決,以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7年10月9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敗訴確 定,並於108年3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 易字第32號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提存書附於10 8年度司聲字第532號卷宗可參。異議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系爭本案訴訟既於107年10月9日判決確定,應認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亦業已於同日終結。相對人已以前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12月3日南院武107司執正字第111312號執行命 令扣押系爭擔保金,復以108年6月3日南院武107司執正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擔保金內之225,339 元,而使系爭擔保金金額僅餘74,661元,有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 8年6月28日以佳里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 0日內,就異議人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8 年7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異議人就系爭擔 保金聲請返還相對人強制執行後之餘款74,661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相對人就系 爭擔保金經強制執行後所餘款項已同意返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提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且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 ,仍應認原裁定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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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