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7號
TNDV,107,重家繼訴,7,2019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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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鄭靖贏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王梅薰 

      鄭育修 

      鄭智文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所示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經核變更聲明之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由其配偶 即被告王梅薰及兒子即原告、被告鄭育修鄭智文繼承, 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由上開繼承人平均繼承



遺產,故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可以原物分割。 。就附表一所示對第三人公司之股份部分,如以原物分割 ,亦將造成各繼承人分得之股份過於分散,而若以原物分 割、價金補償之方式,則兩造恐對於價金補償之數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增加支出鑑定等訴訟費用及耗費時間,故原 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始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二)就被證5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原告從未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鄭慶祥之遺產為任何協議,亦未授權被告王梅薰刻印及 授權其代為協議遺產分配。被告謂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 94、4794-5、4794-6、4794-11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 割云云,實無可採。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為處理臺灣報稅 或事務,早年即將印鑑章交予鄭慶祥鄭慶祥逝世後,即 由母親即被告王梅薰接續保管,被告王梅薰曾要求原告申 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手續,惟當時原告並未授權被 告得代理為分割遺產協議,原告當時告知被告王梅薰需將 使用用途、時間告知,經原告同意後始得進行。嗣後,被 告王梅薰從未告知使用用途。原告於105年4月3日回國出 席董事會時,即要求被告王梅薰返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分別為106年2月2日、105年5月1日 、104年8月20日,然前開日期原告均未在臺灣,實無可能 出席協議會議,被告謂原告有出席會議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亦未出席該會議,原告亦從 未授權予被告王梅薰代理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 ,且前開協議書上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鑑章印文,原告 亦從未授權予被告等人刻印協商,原告否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真正。另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堂公司 )實際上為鄭慶祥所有,其股份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附 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遺產則為鄭慶祥贈與原告,不應列 入遺產範圍。
(三)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依該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之陳述:
(一)下列二項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⒈依據原證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核 定通知書)第3頁編號AA債權0040,被繼承人鄭慶祥對於 出售予雄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杰公司)之立康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股份應收股款新臺幣(



下同)2,134,000元。
⒉依據核定通知書第3頁編號AB債權0041,被繼承人鄭慶祥 出售予雄杰股份有限公司健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業公司)股份應收之股款2,866,314元。(二)下列五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2其他0044,國華人壽幸福終 身保險E0000000退還保費43,538元。該筆退還保費,依據 當時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規定第十一條 ,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按保險金額之 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基此,退 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屬於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屬於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王梅薰取得,非屬遺產分配範圍。 ⒉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3其他0045,國華人壽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J0000000退還保費10,630,000元。該筆退還保 費,依據當時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規定 第十一條,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 總和。基此,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屬於身故保險金給付之 範圍,屬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王梅薰取得,非屬遺產分配 範圍。
⒊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4其他0046,國華人壽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J0000000保單價值15,570,000元,該份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被保險人為王梅薰,保險 金額請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該份保單日後受益人即 為除被告王梅薰外之兩造,該份契約之保單價值不應列遺 產分配範圍。
⒋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6其他0047,蓮欣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欣公司)退還之股本452,000元。該筆退 還股本,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已經領取完畢,非屬遺產分 配範圍。
⒌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與富堂公司合建之土地10筆(遺產部 分),其中4794地號、4794-4地號、4794-5地號、4794-6 地號及4794-1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5筆土地, 業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梅薰單獨繼承取 得,不應再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如下:
⒈存款3,656,8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原物分割之請求。 ⒉下列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 屬於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人富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範



圍並已出售,被繼承人鄭慶祥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 為2,925,000元。據悉,訴外人富堂公司已支付被繼承 人鄭慶祥325,000元,故實得分配價金為2,600,000元。 被告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
⑵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4794-8、4794-9、4794-10、4 795-3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因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 人富堂公司定有合建契約,均已有地上物在土地上,被 告主張應依據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人富堂公司之合建 契約,由訴外人富堂公司出售後,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 得。
⒊下列被繼承人鄭慶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部分,被告同意原 告主張依應繼分原物分割:
⑴訴外人富堂公司之借款債權7,700,000元。 ⑵訴外人御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御元公司)之借款債權 5,000,000元。
⑶訴外人立康公司之借款債權22,940,000元。 ⑷訴外人雄杰公司應給付之股款2,134,000元(訴外人立 康公司股份部分)。
⑸訴外人雄杰公司應給付之股款2,866,314元(訴外人健 業公司股份部分)。
⒋下列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持有之公司股份及出資額,被告 主張依應繼分原物分割:
尚毅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1,756,340元。 ⑵南友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29,524,673元。 ⑶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之股 份121,000股。
⑷立康公司之股份4,098,000股。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帝公司)股份20,000股 。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慶祥係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王梅薰、兒子即原告、被告鄭育修鄭智文,應 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調字卷第121-124頁)
⒉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鄭慶祥遺留之國華人



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金額10,000,000元、國華 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金額10,000,000元、國 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金額20,000,000 元、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金額20,0 00,000元,共計60,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第9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
(調字卷第53頁)
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鄭慶祥遺留之遺產, 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示。
(調字卷第55-64頁)
⒋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不動產登記現況如附表三所示。 (調字卷第127-158頁)
⒌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 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慶祥、受益人為鄭王時, 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契約為:⑴原身 故受益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⑵受益人變更依順序:①王 梅薰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為父子關係 。而該保險契約第11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於第1項前 段列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 」。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1-66頁)
⒍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 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慶祥、受益人為鄭王時, 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契約為:⑴原身 故受益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⑵受益人變更依順序:①王 梅薰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為父子關係 。而該保險契約第11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於第1項前 段列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 」。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7-72頁)
⒎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 保人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被保險人為鄭王時、受益人為被 繼承人鄭慶祥,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 契約為:⑴原被保險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新簽案如後; ⑵受益人變更依順位:①鄭慶祥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父子關係。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3-75、179-212頁) ⒏被證四之收據載明「茲收到蓮欣公司給付現金新台幣:肆



拾伍萬貳仟元整(NT$452,000)」、「用途說明:給付 蓮欣公司清算後退還股本」、「受款人姓名:鄭慶祥(蓋 章)、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7頁)
⒐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全球壽(理)字第 1070615402號函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第E0000000號 保單之未到期保費43,538元,已於104年1月27日給付身故 受益人王梅薰(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三、另第J0000000號及第J0000000號保單,皆無任何可退 還保費」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9頁)
⒑立康公司107年6月21日107立函字第0022號函於說明載明 「一、本公司向已故股東鄭慶祥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22, 940,000元整,截至回函日止尚未清償。二、上述款項本 公司已提撥相同金額轉列定期存款,待鄭慶祥之繼承人向 本公司提請返還申請。」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
⒒御元公司107年6月25日107御頴字第10706001號函於說明 載明「一、本公司與鄭慶祥君間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5,00 0,000元,借貸期限為3年(即自103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2 4日),借貸利息一年一付(按固定年利率2.5%計算),以 上迄今未償還。二、上述借貸金額與利息部分,俟鄭慶祥 君之繼承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償申請,以便本公司返還作業 的進行。」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7頁)
⒓富堂公司107年6月27日(107)富德字第06001號函於說明 載明「一、本公司與地主鄭慶祥間之借貸本金為新台幣7, 700,000元,借貸始期103年1月13日,期限為1年,借貸利 息按固定年利率2.5%計算(滿一年時支付),迄今本金與 利息未返還。二、有關地主鄭慶祥歷來應受分配之合建分 售價款明細及歷來價款之給付方式,詳述如下:⑴永康區 大灣段4794-7地號土地,已於103年4月15日售出,鄭慶祥 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3,683,334元;永康區大灣段47 94-3地號土地,也於103年9月16日售出,鄭慶祥之應有部 分得分配之價金為2,816,666元。以上2筆土地,鄭慶祥應 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共計6,500,000元,本公司於103年11 月11日已匯入鄭慶祥指定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⑵永康區 大灣段4794-2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3日售出,鄭慶祥 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2,925,000元。本公司於103年



12月15日已支付現金325,000給予鄭慶祥,剩餘得分配價 金為2,600,000元。因鄭慶祥於103年12月27日逝世後,迄 今未能給付。三、以上相關款項,俟鄭慶祥之繼承人向本 公司提出領取申請,以俾本公司辦理給付事宜。」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1-133頁)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 50419號函檢附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4張,並於說 明第二點載明「經查鄭君於104年1月19日、12月21日及10 5年7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計4次」。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7-286頁)
⒕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66000號函 檢附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並依該公 司登記資料所載,設立登記時,股東四人,分別為王梅薰莊亞羽、張聰吉林寶桂,而王梅薰經全體股東選任為 董事長。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23-348頁)
⒖健業公司、慶帝公司、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之股東股份 異動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4股東名簿記載;雄杰公司 之股東持股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5股東名簿記載。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03-412頁)
⒗依兩造主張,對於被繼承人鄭慶祥之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不爭執之部分(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 ,綜整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5、17、21、40、41及42部分:兩造均同意 不列入分割範圍。
⑵附表一編號1至14、29、30、31、33、34部分:兩造均 同意列入分割範圍,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⑶附表一編號32為附表一編號20之剩餘價金。 ⒘依照富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108 年5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8)所示,代表人為陳 金鈞,董事長為陳金鈞(持有股份數5萬)、董事分別為 莊祐霖(持有股份數10萬)、莊鄭秀琴(持有股份數10萬 )、監察人為陳王女花(持有股份數5萬)。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71頁)
⒙本件被告鄭育修以訴外人雄杰公司為被告(本件原告為雄 杰公司之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之民事 訴訟,主張於103年8月6日以每股11元之價格,將其持有 生春堂公司之記名股票360,200股出賣予雄杰公司,總金 額為3,962,200元,並辦理背書轉讓完畢,惟雄杰公司遲



未給付股款予鄭育修,經鄭育修於106年10月12日催告雄 杰公司,雄杰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雄杰公司應給付3,962,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審理 後,判決雄杰公司應給付鄭育修3,962,200元,及自107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雄杰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58號審理中。證人葉逸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之準備程序出庭作證,其證詞詳 如該案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97-118、131-152頁)(二)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慶祥是否實質所有富堂公司之股份?若有,股 數為何?其過世時之股份價值為何?該等股份是否應列入 鄭慶祥之遺產範圍?
⒉被證五關於大灣段4794、4794-5、4794-6、4794-11 地號 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是 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為之?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⒊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爭執者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6退還保費是否屬於被告王梅薰所有?應否 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
⑵附表一編號18是否已由被繼承人鄭慶祥領取?應否列入 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⑶附表一編號19、22、23、27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 告王梅薰單獨繼承取得?應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 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⑷附表一編號20、24、25、26、28、32兩造均同意列入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⑸附表一編號35、36、37兩造均同意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 ,其分割方法為何?
⑹附表一編號38、39是否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贈與原告?應 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 何?
⒋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 利,乃屬一種財產權。又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 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而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 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 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 公司享有權利。當事人主張其為實質出資認股之人,應就 此有利、積極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慶祥實質擁有富堂公司之股份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所載(不 爭執事項第14點),未見鄭慶祥與焉。是原告就此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證人林宏源之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信件、新聞一則為證(調字卷第77頁;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151-154、467、469頁),然該對話紀錄內容記載「. ..富堂之前實質上全部屬於總裁...請你再跟媽媽確認... 」等語,僅在表明一個待確認的事項,且所謂「實質上全 部屬於」云云並非精確之語,究為何意,亦屬不明;至於 電子信件更無關於富堂公司股份歸屬之內容。而上開新聞 一則,並非屬於此待證事項之原始證據,且原告據此主張 鄭慶祥為集團創辦人及家族集團企業實際負責人,實際持 有家族企業之股份云云,亦流於模稜,混淆企業經營權與 股權之不同概念。另原告聲請證人林宏源吳金得、林登 和、張建平到庭作證;證人林宏源結證稱:當初伊協助鄭 慶祥辦遺產稅,他們家族提到富堂公司之前都是鄭慶祥在 管理,鄭慶祥不在了,是否讓王梅薰去處理;伊沒有處理 過富堂公司的帳,也不清楚鄭慶祥是否有持股或擔任職務 ,只是開會過程聽到;伊不清楚何人清楚富堂公司的帳目 處理;伊沒有幫鄭慶祥個人處理過股份移轉事務;電子信 件部分應該是當初鄭慶祥本身一些股份要做規劃,問伊的 意見,伊是依照目前法令給對方建議等語(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139-142頁);證人吳金得結證稱:伊是富堂公司工 地主任,只是管理工地,不知道公司是何人出資設立,設 立時伊不在那裡,伊不了解公司資金運用或有無會計,只 是管工地現場,伊是臨時的,有人發薪水給伊,伊就拿等 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9頁);證人林登和結證:伊 是鄭慶祥的表弟,伊不了解富堂公司是何人創立,伊沒有 在該公司工作,不知道鄭慶祥王梅薰有無出資投資富堂 公司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0-22頁);證人張建平結 證稱:伊對富堂公司沒有印象,鄭慶祥事業很多,他不會



告訴伊,伊是外人;伊不知道鄭慶祥或其配偶、子女有出 資富堂公司的事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91頁),均無助 於證明鄭慶祥是否確為富堂公司股份之實質權利人。 ⒊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鄭慶祥為富堂 公司股份之實質權利人,則原告主張就該公司股份應列入 遺產範圍分配之,難認有理,無法憑採。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已 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梅薰單獨取得,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等 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9、 83、85頁),惟原告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 正(重家繼訴字卷一第96、144頁),自應由被告就該等 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聲請調閱原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資料(不爭執事項第13點),該等印鑑證明申 請資料雖顯示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同年12月21日、105 年7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計4次,然其申請目的記載「辦理 繼承」、「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其內涵與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並非相等之事,無從據此率爾推認原 告確有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觀系爭協議書上之 當事人,均以用印之方式為之,前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 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是被告就此 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確 為真正。
⒊基上,被告雖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主張如上,然其 舉證尚不足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不能執以為本件爭點 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
(三)爭執事項第3點:除⑷、⑸部分涉及分割方法,詳爭執事 項第4點之說明外,餘分述如下:
⒈關於爭執事項⒊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退還保費為有指定受益人之身故 保險金,非屬遺產範圍,並提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 險契約條款為證(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9、71頁)。依上事 證,該人壽保險確有指定受益人(不爭執事項第6點), 惟觀該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 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 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 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已明確將「身故保險金 」及「退回所繳保險費」加以區分(條款中並特就「身故 保險金」以引號標註),因此由該條款文義及整體脈絡, 可認「退回所繳保險費」並非屬於身故保險金之範圍。參 以該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亦明確僅針對受益人申請身故 保險金而規範之。循此以析,上開條款所稱「退回所繳保 險費」,性質上並非受益人依該保險契約得以請求之身故 保險金。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退還保費屬於身 故保險金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從而,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退還保費應屬遺產之範圍,堪以認定。
⒉關於爭執事項⒊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退還股本已於10 3年8月20日由被繼承人鄭慶祥收領現金(不爭執事項第8 點),該現金自屬鄭慶祥之財產之一部分,其死亡時,當 為遺產之範圍之一部。被告認為該金額已由鄭慶祥領取完 畢,非屬遺產範圍云云,應有誤會。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依現存卷證,並無該等現金已經滅失或不存在 之情形,則該等現金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分割之。 ⒊關於爭執事項⒊⑶:被告固提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以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王梅薰取得云云,然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憑認此部分主張為 信實可採。是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 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分割之。至於其分割方法詳爭執事項 第4點之說明。
⒋關於爭執事項⒊⑹: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 股款債權,因該等股份乃被繼承人鄭慶祥贈與原告,僅是 借名登記為雄杰公司名義,因此該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等語,並提出集團家族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健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立康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電子信件、股 東名簿為證(調字卷第65-71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1-1 54、403-411頁)。而上開股東會決議資料雖有決議家族 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紀錄,但其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並無可憑,且股東會僅為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至其 最終是否實現?是否全部實現?實際上以何法律關係為之 ?難以執之而斷。又上開電子信件雖提及家族企業會議決 議分配持股之事,然依證人張建平到庭結證之詞(重家繼 訴字卷二第88-92頁),亦僅為財稅規劃之相關法令諮詢 性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又原告雖援引證人 葉逸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 )證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1-117、135-151頁),葉逸 家亦證實上開家族股東會確有分配持有比例及其製作股東 名簿之事,但其對於資金狀況及後續實際交易情形並不清 楚;且其證稱是好幾家公司整個一起看,不是單一公司來 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4、109、111、112頁)。以此而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能證明曾有分配家族公司持 股之事,然其實際分配之情形及何以如此分配之背後源由 或法律關係,並無跡證可循。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38、39所示之股款債權,該等股份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贈 與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雄杰公司名義乙節,舉證難認已 足,無法認屬真實。是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股款債權 應屬遺產範圍甚明。
⒌關於爭執事項⒊⑷、⑸,詳爭執事項第4點之說明。(四)爭執事項第4點: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 -20、22-3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 0、22-3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可兼衡各繼承 人之保障,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於法無違。 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37所示之遺產固主張為免造成股 權分散,應以變價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人即 兩造人數尚非眾多,以原物分割方式,其股權分散疑慮甚 微,是本院認仍以原物分割為之較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8、39、31所示之遺產固曾主張原告現為雄杰公司負責 人及最大股東,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遺產單獨由原告 取得,另分配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部分金額,可簡化法律 關係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59頁),惟原告既為雄杰 公司之負責人,上開遺產又係對於雄杰公司之債權,自然 人與法人之人格各異,但原告同時為雄杰公司之代表人, 其取得對雄杰公司之全部債權是否可達簡化之效,恐尚可 議,是仍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為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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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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