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60號
TNDV,107,訴,960,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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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7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 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慶安宮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負責人為 張志勝,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7年5月24日南市民宗 字第1070582394號函附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89-9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慶安宮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慶安宮前馬路搭建戲棚舉行廟會活動,但未為警示標 誌,夜間亦未為設置警示燈,適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突見路 中搭有戲棚,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4,645元、補鈣費1,400元、機車修理費12,350元, 且由家人看護37日,受有看護費損失44,400元、勞動能力減 損3%即171,174元、精神慰撫金766,031元,共計100萬元損 害,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為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醫療費、補鈣費、30日看護費、機車修理費,但 應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分擔。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原告108年4月23日X光片顯示,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鎖骨骨折傷害已癒合,肩膀也無明 顯病灶,雖右肩可能已發展成冷凍肩,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 更嚴重,肌力也有減退情形,但經治療與復健後有可能可以 痊癒,永久性減損勞動能力為0%」,故原告目前所殘留傷勢 ,恐係因原告個人未積極治療與復健所致,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3%損害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宮廟前道路上,搭建臨時帳棚舉行廟會活動 ,且未先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准許證,僅在戲棚旁之車道上僅 擺設三角交通錐3個,復未於夜間加設明亮之警示燈,適原 告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突見前 方有警示交通錐,閃、煞皆已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對被告主任委員張志勝提出傷害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志勝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105年度偵 字第180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 14號判決,判處張志勝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利用道路搭設戲棚,夜間警示措 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 論為「張志勝(被告主任委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道路上 搭設戲棚足以妨礙交通,且夜間警示措施不足,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㈣兩造同意本件車禍過失比例,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70%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645元、補鈣費1,400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5日出院日起30日之看護費每 日以1,200元計算共36,000元。
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8,645元(計算式:修理費用 12,350元×70%過失責任=8,645元) ㈧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㈨原告特教高職畢業,受雇於大成國小營養午餐麵包廠,每月 薪資為21,000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宮廟前道路上,搭建臨時帳棚舉行廟會活動,且 未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准許證,僅在戲棚旁之車道上擺設三角 交通錐3個,未於夜間安裝適當明亮之警示燈,適原告於同 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來,突見前方有警示交通錐,閃煞不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車 禍發生後,原告對被告主任委員張志勝提出傷害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志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過失傷害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180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張志勝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申 請任意搭建臨時戲棚佔用道路,夜間之警示措施欠缺完善, 致原告深夜騎乘機車至上址,見狀煞閃不及,人車倒地並受 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 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使用道路搭建臨時帳棚,應樹 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雖無明確之規範,但由同規則第143條:「挖掘道路工 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規定之意



旨可知,使用道路搭建帳棚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應注意必 須樹立警告標誌,且於夜間並應安裝適當之警示燈或警告設 施。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逕行在宮廟前道路上搭建臨 時戲棚,影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車輛之通行,且僅於 戲棚旁擺設交通錐3個為警示,於夜間未安裝警告燈,適原 告深夜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址,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被告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4,645元,已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奇美醫院收據影本、 郭明陽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影本、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健 保門診收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5-62頁),衡之 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堪認係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被告亦已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⒉補鈣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有購買補充鈣質食品之必要, 已支出1,400元乙節,業已提出長榮藥局收據1紙為證(見調 字卷第63頁),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5月 2日由急診送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翌日(3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自105年5月23日至105年7月18日共門診2次,因行動



不便,需有人看護照應1個月等情,有前揭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出院後1 個月需受專人看護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就此請求30月 看護費損失36,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不爭執 事項㈥),故原告上開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另 於106年7月25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接受內固定器移除 手術,術後需受家人照顧7日乙節,固提出家人出具之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 因拔除鋼釘術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移除固定器 術後7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允准 。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被 告應賠償自事故日105年4月28日起至146年8月5日止,原告 年滿65歲前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71,174元云云,並以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為據。經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乙節, 該院鑑定結果認定:「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 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 或惡化。王小姐(指本件原告)自最後一次手術至今雖已超 過一年半,但未接受積極復健治療與訓練,其右上肢功能、 右肩關節活動度與肌力與在積極訓練後可能會進步,故王小 姐目前未符合最佳醫療改善之定義。總結來說,王小姐目前 之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綜合評估結果顯示目前未達最佳醫 療改善,目前之全人障害損失2%,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 ,有該院108年5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9625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2頁);嗣再經本院函詢 該院如原告積極接受治療訓練,其永久性減損勞動能力若干 乙節,該院認定:「依本院108年4月23日之X光片,其鎖骨 骨折已癒合,肩部也無其他明顯病灶。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肩 被動關節活動度有部分受限,可能已發展成冷凍肩,主動關 節活動度受限更嚴重,肌力也有減退情形,上述情形經治療 與復健後有可能可以痊癒,永久性減損勞動能力減為0%。 但每個人復原的狀況有可能不同」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16 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3952號函附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09頁),足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現仍有減損勞 動能力3%,惟此勞動能力減損肇因於原告於受傷後未接受



積極復健治療與訓練,未達最佳醫療改善,致其右側近端肱 骨骨折併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但如原告加以適當治療與積 極復健有可能痊癒,而無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不能回復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⒌原告機車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②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2,350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併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之 傷害,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 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特教高職畢業,受雇於大成國小營養午餐麵 包廠,每月薪資為21,000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不爭執事項㈧、㈨),名下有田賦2筆,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並 考量原告日後須持續復健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54,39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645元+補鈣費1,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 車修理費12,3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54,39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同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 」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固 因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道路上搭設戲棚妨礙交通,且 未於夜間安裝警告燈所致,惟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 :事故前我有發現路中的警示交通錐上的燈沒很亮,我機車 因緊急剎車摔倒,沒有撞到警示的交通錐及戲棚等語(見刑 事案件警卷105年8月7日原告調查筆錄第2頁),可見本件車 禍發生前,原告已注意到前方有被告擺放的警示交通錐;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直見前方有被告搭設之戲棚,未能及時煞停因應,終致發 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明 。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交運 字第106038698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卷宗偵查 卷第18-20頁),且兩造對於上開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是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 %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78,077元(計算式:254, 395元×70%=178,07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3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8,077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7,600元、鑑定費12,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 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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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