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邱梁寶來
陳永德
王寶玲
廖炳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林來春
陳又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綺霞
被 告 葉海梨
邱崑山
張基明
張基慶
張基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之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一(修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