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奇憲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陳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 9,0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間 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9 日間,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337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 擊防禦方法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惟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 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99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定區 辦事處擔任大貨車司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間關係則 稱系爭僱傭關係),被告每月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投保 薪資為45,800元,嗣於103年6月21日原告開車送貨途中於 中山高速公路北港路段因車輛煞車失靈發生嚴重車禍(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右側股骨幹遠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住院12日 ,出院後原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嗣於106年2月16日由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予原告 ,證明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被告即於106年3月13日 以原告以無法勝任原工作等為由,未經預告即逕將原告解 僱,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5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仍拒絕給付。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之部 分,經該局以106年9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660332410號函 認定原告失能情形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 5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 能者」審核為第13等級,核定給付原告90日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137,403元在案,因被告對原告依法請求補償迄今亦 均置之不理,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確認兩造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系爭僱傭關 係存在之部分:
原告於受職業災害之後,縱有減損部分勞動之能力(經成 大醫院鑑定僅減損4%工作能力),惟非全部喪失,至多僅 係礙難從事原有之駕駛大貨車工作,尚非可謂原告身體殘 廢不堪勝任工作,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各款之 適用,雇主自不能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時縱曾於10 6年3月間內外交迫下草率簽署離職申請書,惟細查其中原 告敘述離職原因係指:「因車禍在治療終止,身體因喪失 原有機能,導致無法勝任原職缺,且因公司無可讓我擔任 的職缺,為了不讓公司成本負擔,只好接受公司資遣一案 。」等語,且該離職申請書有關「主管批示與附註」、「 總經理(核決)」、「會計部分(審核)」等欄位,均未 見任何批示決定,是被告當時是否即已有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誠屬有疑,亦難謂勞 僱雙方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又當時原告係因被告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
,按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 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受被告公司有形無形之壓迫及歧 視之下,於非自願且弱勢之勞方未受法律扶助及環境、資 訊、經濟能力均屬不對等之情況下,始無奈同意接受被告 公司之資遣,被迫簽具該離職申請書,顯非出於其人自由 意思及真意,亦顯與立法者訂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 原旨有悖,是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係屬「無效」,則系爭勞 動契約至108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入獄服刑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之前,仍屬存在, 系爭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2、請求給付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間工資之部分: 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非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 之勞務,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堪 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 依民法第486條、487條前段請求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 年3月29日止之按月報酬45,800元。
3、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係於99年3月1日到職,嗣於99年12月29日間離職,再 於100年12月30日再任到職,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繼續工作滿1年期間,即101 年12月30日以後,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102年12月30日以 後,即滿第2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103年12月30日以後 ,即滿第3年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104年12月30日以後, 即滿第4年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105年12月30日以後,即 滿第5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應有特休共48日未休 ,被告未依法讓原告休假,亦未發給該休假日數之工資, 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73,280元【計算式: 45,800元/月÷30日×48日=73,280元(元以下4捨5入) 】。
4、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執行職務途中遭遇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受傷 ,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殘廢等級為13級,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原告係減損勞動能力4%,原告係69年5月1日生,發生系 爭車禍時為34歲又1個月21日,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原告應至少尚有30.86年之勞動能力【計算式:30年
加上(365-51)日/365日=30.86年(計算至小數點以 下2位)】,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5,800 元,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21,984元,30.86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為417,109元。【計算式:45,800元×12×4%=21,984 元(元以下4捨5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984元×(30.86 年之霍夫曼係數:30年之霍夫曼係數18.629315+((3 1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8.6293 15)×0.86=0.344)=18.973315)=417,109元】, 是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請 求被告賠償417,109元之勞動力損害。
(2)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端所受此身體及心理之重大損害痛苦,以現行醫 療科技水準,顯難期待得以回復原健康狀態,受創之陰 影及身體腳部受創情況嚴重,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原告 因傷所受諸多生活上不便將跟隨原告一輩子而難以平復 ,並嚴重影響原告之行動並影響其正常社交,且減少勞 動能力終生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之工作,亦無法正常駕駛 汽機車,影響原告正常生活權益久遠及重大,是原告復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請求失能補償之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遺存之殘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12-35項規定,勞保局審核為第13等級,核定給付 原告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37,403元在案,又本件係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加給百分 之50,是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給付標準應為135日,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5,8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527元, 故殘廢補償金額合計應為206,145元(計算式:1,527元×1 35日=206,145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145元之失能補償 。
6、請求醫療期間補償之工資及資遣預告工資之部分: 如本院認兩造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間系爭勞動 契約仍屬存在,原告請求有關原領工資於醫療期間應再補 償之部分即有重覆,及預告工資45,800元之請求即與僱傭 關係存在不相容,應屬無據,請毋庸考量此部分即予以駁 回。又如本院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3月13日合法終止 者,則請本院再考量有關原領工資於醫療期間應再補償之
部分及預告工資等之請求。
(1)醫療期間補償之工資部分:
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均持續就醫診治及復 健,依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合理醫療、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181日,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惟被告卻僅補償原告每月18,000元,即每日僅補償原告 工資600元,本件應補償181日,以原告平均日薪應係1, 527元計算,被告共應補償原告276,387元,卻僅補償原 告108,600元,短少給付補償工資167,787元,是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 合法有據。
(2)預告工資之部分:
本件被告明顯未經原告自願同意,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預告而擅自於106年3月13日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係100年12月30日再任 到職,如係於106年3月13日離職者,應係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而未預告,應給付預告工 資為30日,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 30日預告工資計45,800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3 0日=45,8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同意原告之年資為5年2個月。原告於未受法律扶助之前根 本不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亦不知被告除可資 舉證其無過失之外,應為損害賠償義務之人,且於本件起 訴查證後,始知被告提供原告駕駛之貨車竟長達半年以上 之時間疏於保養維護檢查煞車等自動安全系統,是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訴訟代理人律師告知原告此部分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時即106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時開始計算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又被 告辯稱本件104年10月16日以前各期的「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之部分,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 云,此部分亦屬無據,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106 年5月8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應視 為原告業已請求,並於請求之後6個月內即於106年10月16 日具狀提起本訴,是104年5月8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請 求顯難謂有何罹於時效之餘地。
2、觀諸被告提出之「司機車趟日記表」,僅係被告片面以電 腦記載陳述,並無任何經手承辦人員之簽章,依其形式外 觀原告尚難認文書全係為真正,至多應僅係被告針對原告 出車情形之整理說明。被告所提之「派車單」亦同,除欠
缺相關經手承辦人員簽章之外,有關「到廠時間」「離廠 時間」「到站時間」「完成時間」「客戶簽收」均屬空白 ,顯均非當時原始資料,應係被告嗣後再從電腦列印之文 件,原告難認該文書係為真正。就有關「103年6月考勤表 」之部分,形式真正原告無意見,惟此部分均乏原告103 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之詳細出勤上下班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完整齊備之司機出差勤紀錄,亦屬違反相關規定 。又據被告所提之「司機車趟日記表」記載,原告103年6 月1日至14日之間,2週工作總時數約達162小時之多,幾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上限之2倍,如以事發前2 週計算即103年6月6日至6月20日計算者,2週工作總時數 約達138.5小時,約為法令上限之1.64倍,違規情節明顯 重大,事發當日應係約早上5時許即已從臺南安定被告公 司出發載貨,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距離 被告公司安定場區有一段距離,合理推測原告應係約早上 4時許即已起床,當日睡眠應屬明顯不足,益彰顯原告主 張被告讓原告長時間長途開車超時工作,原告疲於奔命並 無足夠之休息時間,每日工作疲憊工作職場不友善等主張 並非無據,顯與本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司機因工作過勞而發生車禍事故者,通常均係因 長時間持續過勞所導致,不能僅以事發前一日工作情形作 為判斷依據,而應以先前一段相當時間之工作情形作為判 斷依據,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3、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一般車輛行駛高速 公路速限為每小時100或110公里,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 之時速速限則為90公里,被告提出Google地圖之行車路線 與時間作為其答辯之依據,固非全然無據,惟Google地圖 所示之行路時間,概應係按依一般車輛即小客車行駛之狀 況而言,倘以小客車時速速限平均值105公里計算,大貨 車通常較一般小客車行駛時間應約多出1.17倍【計算式: 105÷90=1.17(小數點以下3位4捨5入)】,較符合常理 。另參考物流業及裝拆貨櫃公司網頁資訊,有關40呎或45 呎貨櫃之裝、拆時間為3小時,是大貨車裝載或卸貨之通 常合理所需時間應約為3小時,被告辯稱裝載、卸貨作業 每次僅須30分鐘云云,顯與事實差距過大,蓋依社會通念 與經驗法則以觀,貨車到達工廠後並非即刻可以裝載卸貨 ,尚須等待通報持證檢查後換證入場,再行駛至指定之裝 卸貨處所停妥,等候裝卸貨物之人員及推高機到來,如係 卸貨,需由司機解開繩索,再由工作人員將貨品逐一卸下 ,並清點確認交運之貨物數量品項無訛,持貨單交由廠區
人員簽收;如係裝載貨物,司機於逐一清點確認交運貨物 數量品項無訛後,亦須簽收單據再以繩索綑綁固定,必要 時尚須加蓋帆布,再駛離廠區,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不可能於30分鐘之內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不合常理 。再者,司機長時間行駛於公路及高速公路,難免會有精 神恍惚懈怠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虞,於持續行駛一段時間之 後,司機通常會下至交流道或休息站如廁、短暫休息或用 餐,甚難僅單純以Google地圖所示時間作為準據等語。(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間系爭 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 1日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同意接受資遣,其在「離職申請書」載明:「因車 禍在治療終止,身體因喪失原有機能,導致無法勝任原職 缺,且因公司無可讓我擔任的職缺,為了不讓公司成為負 擔,只好接受公司資遣一案」等語,資遣通知書亦載明被 告於106年3月5日已發給資遣費123,600元,由原告107年2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關於資遣費請求可知,原告並不 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詎原告 竟於108年3月14日以後變更主張稱發現當時兩造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應有無效之虞,即認為資遣無效,難謂符合誠信 原則,原告撤回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無法勝任工 作而終止之主張顯無理由。然而,縱使認原告撤回前開主 張有理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其實是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 資遣,被告同意,兩造實係合意終止,比照資遣辦理。原 告受傷請假後,迄至105年12月26日才回公司上班,一開 始被告考量原告之狀況,安排原告先在安定站司機休息室 做最輕易簡便的工作(即打掃清潔工作),後來被告公司 陳秉仁副總詢問原告是否願再回去開聯結車,原告明確表 示不願再開車,因此被告確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 條,按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且原告不能 再擔任聯結車司機,主觀上亦無意願再擔任聯結車司機, 此外,被告安定站辦公室內的客服、會計、調度等職務, 在當時並無職缺可再安排給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亦不
符合原告的志趣。約在106年2月下旬或3月初,原告主動 向陳秉仁副總表示要離職請求公司資遣,並親自書寫離職 申請書,字體清楚,並無「被迫」之跡象,且離職原因的 敘述文句相當清晰完整,並非簡單只記載一句「被公司資 遣」,亦可證明並非被告公司主動資遣,而是原告要求公 司以資遣方式讓其離職,最後兩造達成資遣之合意,被告 才會正式發出資遣通知書及發給資遣費,系爭勞動契約係 兩造合意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按月給付原工資至復職日止,並無理由。然而,縱認兩造 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成大醫院106年2月16日診 斷證明書、106年2月26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 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之記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 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 任工作者」之情形,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工 ),而原告對其已不能勝任原有工作並不爭執,故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資遣),亦屬適法有效。再者,原告目 前正在監服刑,不能提供勞務,也無確認僱傭關係之必要 ,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亦不必給付資遣費,被 告再以108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續(四)狀繕本送達原告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況 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並無任何對被告有提 出給付勞務之意思及動作,客觀上亦因其入監服刑而給付 勞務不能,不符合民法第234條及第487條,原告既未提出 給付,被告則無從拒絕受領,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原 告不能請求報酬。
(二)原告於103年6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至106年10月1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時效而消滅。惟縱認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從「認殘」起開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而不應自103年6月21日發生車禍時起算,原告同時又 主張「認殘」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此段期間之請求 (原領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少)已有重覆請求之情形, 應予扣除後重新計算。然而,被告對於成大醫院之病情鑑 定報告雖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有何故意過失而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 知原告發生本系爭車禍而受有職災,係因其個人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非如原告主張之煞 車失靈,且被告公司之貨車平常均有定時保養,依被告公 司規定,司機均配有專用貨車乙台,司機應隨時注意車輛 之平日維護及定時保養,每日出車時,都需詳細檢查車輛 各處(包括引擎、煞車、轉向系統、輪胎等),並依檢查 結果填寫「公司車輛每日巡檢表」,由司機簽名或蓋章以 示負責,再由主管(派車、調度主任)簽名或蓋章確認, 況依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7年7月4日函檢 附車號000-00車輛之維修保養紀錄,該車103年1月至6月 並無煞車系統維修紀錄,可見檢查結果認煞車系統無異常 ,故被告對原告本次車禍職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不 構成侵權行為。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自得受領 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受領之日」, 應指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一般發薪日按月請求,原 告係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104年10月16日以 前各期的「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均已超 過2年時效,已不能請求了。又依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 付555,322元,早已超過醫療期間不能工作181天依法應補 償原領工資的數額,故此部分已無所謂「差額」可以請求 。依成大醫院病情報告書記載,原告「手術出院後未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於103年7月2日從奇美醫院出院後 隔20個月後,至105年3月11日才有就醫奇美醫院之紀錄, 可見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拖延治療,且因原告個 人因素之拖延至106年2月21日或是106年3月6日才醫療終 止,則被告依法只須支付成大醫院鑑定之「合理治療期間 」共181天之原領工資補償即可,被告已經支付(按月給 付19,000元部分)的金額即抵充其他損害金額。(四)原告特休假未休係因原告個人原因而未休,不得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而對於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 45,800元不爭執。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資遣原告前己有預 先預告。資遣通知單上記載預告日期為106年3月1日,原 告於106年2月16日至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 告「預計接受公司資遣」等語,足證被告於106年2月16日 前已先預告資遣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因職災失能第13級勞保應給付失能給付90日,原告主張應 給付135日,顯然錯誤,且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已向勞保 局領到失能給付,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90日計算共137,40 3元,原告認應補償135日,顯有誤會,原告若對勞保失能
補償金額有不同意見,自應循勞保的行政救濟途徑以爭取 權益。
(五)原告於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1日(發生車禍日)止 共21日,休息4天,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每7日應有1日 休息為例假,而原告則是每7日休息2日,已優於大部分司 機。依司機車趟日記表、派車單、原告103年6月考勤表所 示,原告並無過勞之情形,且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1日 之派車工作時間,依Google地圖的行車路線與時間計算, 安定站至臺南三德包裝載貨(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車程約31分鐘,臺南三德包裝至中強/竹南 交貨(苗栗縣○○鎮○○○路0號),車程約2小時20分, 從苗栗/中強/竹南空車至臺南/州巧科技臺南廠載貨(臺 南市安南區科技工業區工業二路61號),車程約2小時32 分,臺南/州巧科技臺南廠至被告安定站(安定交流道) ,車程約28分鐘,全部行車時間約5小時51分,再加上載 (裝)貨作業2次共1小時,交(切)貨作業一次30分,合 計7小時21分鐘,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20日下班後至6月 21日上班前,理應有足夠的睡眠休息時間,不至於有所謂 「工作過勞」之情形,原告103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工作時數亦不超過9小時,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醫院診 斷有過勞而生哪種疾病以致於發生系爭車禍之證明,實難 認定被告對系爭車禍原告受傷有何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六)原告於103年6月21日駕駛被告公司之貨車(車號000-00) ,因行駛不慎發生系爭車禍,致被告的貨車受損,使被告 生有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法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又因本件車禍致第三人受傷,被告已賠償車禍 受害人合計567,6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 得向原告求償。為此,被告就上開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原告已領勞保職業傷病 給付共555,322元、勞保職災失能給付137,403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之規定,均得抵充原告所主張 之職災補償與賠償。被告公司從103年7月至106年1月,每 月補償原告薪資19,000元,非原告主張的18,000元,106 年2月起補償18,000元,原告是105年12月26日才回公司上 班,故從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被告合計補 償原告工資566,833元,均可抵充原告請求的補償與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定 區辦事處擔任大貨車司機,中間曾離職,於100年12月30 日再度受僱於被告,嗣於103年6月21日原告開車送貨途中 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45,800元,原告曾書立離職申請書預計106年3月11日離 職,並於103年3月13日退保,且自被告處領有資遣費123, 600元,兩造復於106年5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6年9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660332410 號函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12-35項第13等級,發給原告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37,4 03元,成大醫院以108年8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7147 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 損4%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660332410號函、離職申請單、薪 資單、員工請假單、資遣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108年8月29日成附醫秘 字第1080017147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0 -16頁;本院卷一第16-17頁、第21-52頁、第54-68頁;卷 二第297-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僱傭關係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 日間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段期間按月45,800元之工 資,惟若本院認定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3月13日終止, 則被告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 45,800元;又就原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48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73,280元;另原告因長時間 長途開車超時工作,而於103年6月21日開車送貨途中因工 作過勞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417,10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補償原告因前開車禍而失能金額206,145元與醫療 期間之工資167,78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僱傭關係於106年3 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間是否仍存在?即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於106年3月13日即終止?又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487
條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之工資有無 理由?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有無理由?3、原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有無理由?4、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5、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 間之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有無理由?經查:
1、系爭僱傭關係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29日間並不存在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爭 執原告已無法勝任工作,沒有要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無效,其認為終止有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 面、第184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爭執其 於106年3月13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88頁反面),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兩造對於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事實為自認,惟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前認原 告無法勝任工作的不爭執,是認為原告的身體傷害情節 嚴重,達到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目前原告的傷害程度 並沒有相當嚴重,且成大已有鑑定只有喪失百分之4, 所以不符合上開情形,所以我們要用上開報告撤銷自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 :兩造實為合意停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1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執前詞為 反於前開自認事實之陳述,性質上均為撤銷前開自認之 意思,且復參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 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 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 動能力減損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可知原告 受傷之程度並未達無法勝任工作之程度,是被告亦無從 得據此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兩造前開自認 事實顯係反於真實之陳述,從而,應認兩造前開自認皆 已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均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書立離職申請書預計106年3月11日離職並自被告處領 有資遣費123,600元乙節,已如前述,再觀之上揭離職 申請書已載明原告申請離職之理由,應屬離職之要約, 被告亦接受原告提出之離職條件並給付123,600元,則 屬承諾,是兩造顯已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 成合致,又參以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申請退保,有原 告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 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3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被告未依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為其安置適當之工作,其在受被告公司有形無形之壓 迫及歧視下,於非自願且處於弱勢勞方不知法律之情況 下,始無奈同意被告之資遣,被迫簽具該離職申請書, 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而 原告固以離職申請書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皆有記載 被告未提供原告其他適當工作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6頁、本院補字卷第12頁),然觀之上揭離職申請書係載 為「因公司無可讓我擔任之職缺」、上揭診斷證明書則 係載為「公司無法回原職缺或調整為不需跑跳之工作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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