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竑晙
周慶岱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561號、108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竑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慶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慶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竑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由蕭竑晙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11時59分前某時,在 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交貨方式,將其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至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予自稱為「呂 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自稱「呂欣」之人及不詳 人士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 2月1日上午10時許,冒以古秀雲之女撥打電話予古秀雲,佯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古秀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㈡周慶岱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工具,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慶岱之土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於106年12月1日、4日,詐欺集團成員將古秀雲匯入蕭 竑晙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5萬元及2萬9,900元至黃冠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通緝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黃冠誌之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06年12月6日下午1 時54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使用黃冠誌之台新銀行帳 戶,將古秀雲遭詐騙之部分款項800元轉入至上開周慶岱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㈢嗣經古秀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古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蕭竑晙、周慶岱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蕭竑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周慶岱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古秀雲於警 詢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蕭竑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交易明細影本、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909號函文 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位址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6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375號函文暨檢附之同案被 告黃冠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土地銀行108年4月8日安南存字第1085000900號函文暨檢附 之周慶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核被告蕭竑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慶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蕭竑晙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蕭竑晙可得預見,而周慶 岱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 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竑晙所受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及被告周慶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周慶岱出售其金融帳戶獲有6千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竑晙上開交付帳 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以及被告周慶岱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 ,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蕭竑晙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 被害人古秀雲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 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 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蕭竑晙所為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周慶岱所交付的前揭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用途,固成立洗錢 罪,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利用被告周慶岱所交付的前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被害人古秀雲亦未將被騙款 項匯入被告周慶岱所交付之上揭帳戶內,應認被告周慶岱所 為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㈣綜上,本件被告蕭竑晙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被告周慶岱之犯 行,僅足評價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與幫助 詐欺取財無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 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