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30號
TNDM,108,金訴,23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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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家明知綽號「阿林」、「陳順」之林俊德(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共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由林俊德於107年8月1日之前幾日 、邀集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 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林俊德,使犯罪所得因 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並以一次5,000元 之金額做為車手之酬勞。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7年8月 1日10時許,假冒友人林淑美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玉雪,向 張玉雪佯稱本票急需匯款,欲向其借錢匯款等語,致張玉雪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之前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陳世訓所有之蘆洲空大郵局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輾轉交付林俊德,再由林俊德轉交吳政家 ,由林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政家持 前揭金融卡、密碼至ATM,再由吳政家接續於同日12時22分 許起至12時23分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 嘉義站前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000元、45,000 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俊德,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 錢。吳政家事後合計取得5,000元之報酬(含當日及之後另 案提領之款項所得報酬之總和)。嗣張玉雪向友人林淑美求 證,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ATM所在位置 之監視錄影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政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93、97、10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筆錄可憑,核與被害人張玉雪於警詢之供證筆錄相符,另有 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2、26-27、29、31 頁)在卷可明。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 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 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 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 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林俊德與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等共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 分工之報酬,經由林俊德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 任車手工作,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 得款項轉交上手林俊德上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共犯林俊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以自動 櫃員機從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2次被害人款項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乃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 價為數行為,應為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之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之車 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被害金額5萬元),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之前做工、離婚、有一 個國小一年級的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 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見解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5000元,其無論提領多 少金額,林俊德一次給予其5,000元等語,是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即報酬)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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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