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1號
TNDM,108,金訴,18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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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吳麗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吳麗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雄吳麗香為夫妻,郭妍彣為渠2人之女(郭妍彣涉嫌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志雄吳麗香知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利用從事境外貿易之便,以當日聯 邦銀行買入、賣出欲兌換之外幣的平均匯率,作為兌換之匯 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國內與大陸、馬來西亞之間匯 兌業務。其運作之方式為:需兌換為人民幣者,由吳麗香負 責與客戶聯繫,由郭志雄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需要 換匯者匯入新臺幣,郭志雄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需兌換 為新臺幣者,將人民幣、馬幣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郭志雄再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轉帳等值之新臺幣至客戶 指定之帳戶,或由不知情之郭妍彣協助提領款項,將款項匯 至陳繼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示需兌換人民幣而需支 付新臺幣之客戶,直接將新臺幣匯入需兌換為新臺幣之客戶 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賺取約1%匯差之利潤。嗣有謝瑞



彬、陳安斐、許靜、胡保乾陳永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Vi c」等人,需兌換人民幣而直接或透過友人與吳麗香、郭志 雄取得連繫,謝瑞彬陳安斐、許靜、胡保乾陳永松等人 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30萬7021元,郭志雄則陸續將 等值之人民幣轉至謝瑞彬陳安斐、許靜、胡保乾陳永松Vic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另有陳繼崟吳麗香郭志雄聯繫,並將人民幣、馬幣轉入吳麗香郭志雄指定 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郭志雄或受其指示之郭妍彣或 其他換匯者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 款項轉入陳繼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達2099萬3728元 。是以郭志雄吳麗香以此方式從中至少取得42萬4280元【 {2030萬7021+2099萬3728+與Vic之交易金額112萬7280(人 民幣21萬*4.56+人民幣2萬2千*4.59+人民幣1萬5千*4.58} *1%】之利潤,嗣經警方於107年7月19日至郭志雄吳麗香 住處搜索,並扣得郭志雄之帳冊1本(內有【附表五】所示 之人民幣匯兌紀錄)、聯邦銀行存摺、郭妍彣之聯邦銀行存 摺、匯款單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辯護人或被告郭志雄吳麗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103頁、第15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核與證人郭妍彣謝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業經證人陳安斐、許靜、鄭有富、陳婉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被告郭志雄吳麗香;證人郭妍彣、許靜之 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資料4份、被告郭志雄之帳冊1 本、陳繼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志雄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明細、郭妍彣聯邦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郭志雄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8年2月27日北富 銀鳳山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 邦銀行匯款單、李茜於107年6月15日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志雄吳麗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志雄吳麗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 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 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 業務」,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查:被告郭志雄吳麗香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資金清算方式,利用【 附表一】至【附表二】之國內外銀行帳戶,為【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匯款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 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 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二、核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 郭志雄吳麗香對於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郭志雄吳麗香前揭使用數帳戶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 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則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於【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期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使用前揭數 帳戶,經常性辦理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 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含於一 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論以學理上 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郭志雄吳麗香自106年8月起至 107年7月止之期間內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再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 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 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郭志雄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大陸的資金要轉回來, 剛好有朋友需要人民幣,故我與他們換匯,他們會問說要匯 到哪裡給我,我才提供這個帳號,匯率的話每天都不一樣, 但通常是比銀行的匯率略低;從106年9月開始,我幫陳繼崟 換匯,他說他在中國有收到錢,要從人民幣換成台幣,他跟 我太太接洽,我太太再跟我講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被 告吳麗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只讓朋友,或朋友介紹的人 換匯,是以聯邦銀行賣出和買入的匯率相加除以2等語(見 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於警詢時對於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參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郭志雄、吳麗 香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㈡、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業於108年10月16日本案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42萬4280元供本院查扣一節,有本院贓證物 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08頁),堪認被告郭志雄吳麗香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相較所涉犯罪刑,有法重 情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二人酌減其刑等 情(見金訴卷第125頁)。惟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②被告郭志雄、吳 麗香二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依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所述,減輕後最低本刑 為1年6月,參以被告郭志雄吳麗香二人辦理國內外匯兌行 為之時間非短,獲利非少,難認有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郭志雄吳麗香均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 利益,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 岸或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並從中獲取利益,動機及行為皆可 議;再者,被告郭志雄吳麗香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 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之時間非短,共獲利42萬4,280元。惟 考量被告郭志雄吳麗香俱坦認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 繳回由本院查扣,已見悔意;兼衡以被告郭志雄吳麗香五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再思以被 告郭志雄吳麗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本案被 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且犯後坦承 犯行,足見被告二人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郭志雄、吳麗 香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另斟酌被告郭志雄吳麗香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為促使被告



郭志雄吳麗香日後得以戒慎其行,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郭志雄吳麗香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考 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本案獲利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若被告郭志雄吳麗香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
伍、沒收部分:
一、由被告郭志雄郭妍彣之對話內容,載有「碰到詐騙集團了 ,誰知道錢有沒有混到假鈔,要我先給二百多萬,門都沒有 ,我才賺1%,我堅決不能先給人民幣,他們有鬼的。」, 有被告郭志雄郭妍彣之微信對話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 二卷第199頁),且被告郭志雄亦不諱言為其與郭妍彣之對 話內容(見偵一卷第9頁),堪認被告郭志雄吳麗香辦理 國內外匯兌賺取約1%匯差之利潤,亦即被告郭志雄、吳麗 至少取得42萬4280元【計算式:{2030萬7021+2099萬3728+ 與Vic之交易金額112萬7280(人民幣21萬*4.56+人民幣2萬2 千*4.59+人民幣1萬5千*4.58}*1%】之利潤,此為被告郭 志雄、吳麗香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全數繳回國庫,已如前述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其犯罪所得均 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扣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帳冊、電腦等物( 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8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0頁),其中部分金融帳戶、行動 電話、帳冊固為被告郭志雄所有,並使用於本案,但考量該 等帳戶、行動電話或帳冊,非專供辦理匯兌使用,且本案查 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帳戶、行動電話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事發生;而帳冊1本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二卷第280頁), 是以堪認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執行沒收之必要。另其他 扣得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物,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所查扣之物,均非被告郭志雄吳麗香所有之物(見警卷第 224頁至第226頁、第240頁),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地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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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申請人 │ 銀行帳戶 │ 帳 號 │ 下 稱 │
├──┼──────┼──────────┼────────┼────────────┤
│ 一 │郭志雄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號帳戶│
├──┼──────┼──────────┼────────┼────────────┤
│ 二 │郭志雄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郭志雄聯邦銀行8581號帳戶│
├──┼──────┼──────────┼────────┼────────────┤
│ 三 │郭志雄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郭志雄聯邦銀行2513號帳戶│
├──┼──────┼──────────┼────────┼────────────┤
│ 四 │郭志雄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郭志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五 │郭妍彣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郭妍彣聯邦銀行帳戶 │
├──┼──────┼──────────┼────────┼────────────┤
│ 六 │郭妍彣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郭妍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七 │陳繼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 │
└──┴──────┴──────────┴────────┴────────────┘
【附表二】:大陸地區、馬來西亞銀行帳戶
┌──┬───────┬─────────┬──────────┐
│編號│ 帳戶申請人 │ 銀行帳戶 │ 帳 號 │
├──┼───────┼─────────┼──────────┤
│ 一 │郭志雄 │中國廣州農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
├──┼───────┼─────────┼──────────┤
│ 二 │郭志雄 │中國廣州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三 │郭志雄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 四 │吳麗香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五 │吳麗香 │中國廣州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六 │吳麗香 │中國廣州農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
├──┼───────┼─────────┼──────────┤
│ 七 │CITY VINTAGE │馬來西亞大眾銀行 │000000-0000 │
│ │SDN BHD │ │ │
└──┴───────┴─────────┴──────────┘
【附表三】:(換匯者匯入之新臺幣)
┌──┬───────┬─────────┬──────┬─────┐
│編號│ 交易時間 │ 匯入帳戶 │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 一 │106年8月30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謝瑞彬 │27萬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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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9月8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李茜謝瑞彬│18萬800 │
│ │ │號帳戶 │妻) │ │
├──┼───────┼─────────┼──────┼─────┤
│ 三 │106年10月30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陳安斐 │139萬7760 │
│ │ │號帳戶 │ │ │
├──┼───────┼─────────┼──────┼─────┤
│ 四 │106年11月6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許靜 │13萬6000 │




│ │ │號帳戶 │ │ │
├──┼───────┼─────────┼──────┼─────┤
│ 五 │106年11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許靜 │43萬1500*4│
│ │ │ │ │、35萬 │
├──┼───────┼─────────┼──────┼─────┤
│ 六 │106年11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陳安斐 │49萬4000 │
├──┼───────┼─────────┼──────┼─────┤
│ 七 │106年11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許靜 │43萬 │
├──┼───────┼─────────┼──────┼─────┤
│ 八 │106年11月13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許靜 │270萬 │
├──┼───────┼─────────┼──────┼─────┤
│ 九 │106年11月13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許靜 │42萬2000 │
│ │ │號帳戶 │ │ │
├──┼───────┼─────────┼──────┼─────┤
│ 十 │106年11月14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許靜 │33萬640 │
│ │ │號帳戶 │ │ │
├──┼───────┼─────────┼──────┼─────┤
│十一│106年11月14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陳婉珍(陳安│49萬 │
│ │ │ │斐員工) │ │
├──┼───────┼─────────┼──────┼─────┤
│十二│106年11月15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鄭有富(陳安│21萬5000、│
│ │ │ │斐員工) │29萬5000、│
│ │ │ │ │37萬、42萬│
├──┼───────┼─────────┼──────┼─────┤
│十三│106年11月15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鄭有富 │48萬4000 │
│ │ │號帳戶 │ │ │
├──┼───────┼─────────┼──────┼─────┤
│十四│106年11月23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許靜 │33萬9,245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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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6年11月24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許靜 │44萬8000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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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6年11月27日 │郭志雄台北富邦銀行│許靜 │47萬4880、│
│ │ │帳戶 │ │47萬 │
├──┼───────┼─────────┼──────┼─────┤
│十七│106年11月30日 │郭妍彣聯邦銀行帳戶│許靜 │44萬8000 │
├──┼───────┼─────────┼──────┼─────┤
│十八│106年11月30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許靜 │9萬9111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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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6年12月4日 │郭志雄台北富邦銀行│許靜 │28萬725 │
│ │ │帳戶 │ │ │
├──┼───────┼─────────┼──────┼─────┤
│二十│106年12月5日 │郭志雄台北富邦銀行│許靜 │47萬4880 │
│ │ │帳戶 │ │ │
├──┼───────┼─────────┼──────┼─────┤
│二一│106年12月5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許靜 │47萬4880 │
│ │ │號帳戶 │ │ │
├──┼───────┼─────────┼──────┼─────┤
│二二│106年12月11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謝瑞彬 │32萬2000、│
│ │ │號帳戶 │ │35萬 │
├──┼───────┼─────────┼──────┼─────┤
│二三│106年12月12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2513│陳永松 │26萬8200 │
│ │ │號帳戶 │ │ │
├──┼───────┼─────────┼──────┼─────┤
│二四│106年12月18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581│胡保乾 │150萬 │
│ │ │號帳戶 │ │ │
├──┼───────┼─────────┼──────┼─────┤
│二五│106年12月18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2513│胡保乾 │159萬2000 │
│ │ │號帳戶 │ │ │
├──┼───────┼─────────┼──────┼─────┤
│二六│106年12月18日 │郭妍彣台北富邦銀行│胡保乾 │150萬 │
│ │ │帳戶 │ │ │
├──┼───────┼─────────┼──────┼─────┤
│二七│107年1月4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581│陳永松 │45萬7020 │
│ │ │帳戶 │ │ │
├──┼───────┼─────────┼──────┼─────┤
│二八│107年6月15日 │郭志雄聯邦銀行8111│李茜 │9萬2000 │
│ │ │號帳戶 │ │ │
├──┼───────┴─────────┴──────┴─────┤
│總計│新臺幣2030萬7021 │
└──┴──────────────────────────────┘
【附表四】:匯至陳繼崟帳戶之新臺幣
┌──┬───────┬─────────┬──────┬─────┐
│編號│交易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
├──┼───────┼─────────┼──────┼─────┤
│ 一 │106年11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許靜 │43萬1500*4│
│ │ │ │ │、35萬 │
├──┼───────┼─────────┼──────┼─────┤




│ 二 │106年11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陳安斐 │49萬4000 │
├──┼───────┼─────────┼──────┼─────┤
│ 三 │106年11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許靜 │43萬 │
├──┼───────┼─────────┼──────┼─────┤
│ 四 │106年11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 │1萬1500 │
├──┼───────┼─────────┼──────┼─────┤
│ 五 │106年11月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 │10萬 │
├──┼───────┼─────────┼──────┼─────┤
│ 六 │106年11月13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許靜 │270萬 │
├──┼───────┼─────────┼──────┼─────┤
│ 七 │106年11月14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陳婉珍(陳安│49萬 │
│ │ │ │斐員工) │ │
├──┼───────┼─────────┼──────┼─────┤
│ 八 │106年11月15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鄭有富(陳安│21萬5000、│
│ │ │ │斐員工) │29萬5000、│
│ │ │ │ │37萬、42萬│
├──┼───────┼─────────┼──────┼─────┤
│ 九 │106年11月29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妍彣 │44萬4000 │
│ │ │ │ │ │
├──┼───────┼─────────┼──────┼─────┤
│ 十 │106年12月1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21萬2197 │
│ │ │ │行8581帳戶 │ │
├──┼───────┼─────────┼──────┼─────┤
│十一│106年12月1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5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二│106年12月1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0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三│106年12月1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26萬6803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四│106年12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3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五│106年12月6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5萬6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六│106年12月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4萬3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七│106年12月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31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八│106年12月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22萬16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十九│106年12月8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22萬15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十│106年12月11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35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一│106年12月11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31萬45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二│106年12月18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4萬2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三│106年12月18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4萬2000 │
│ │ │ │行8581號帳戶│ │
├──┼───────┼─────────┼──────┼─────┤
│二四│106年12月24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4萬6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五│106年12月24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4萬6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六│106年12月2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0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七│106年12月2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銀行│郭志雄聯邦銀│49萬4000 │
│ │ │帳戶 │行8111號帳戶│ │
├──┼───────┼─────────┼──────┼─────┤
│二八│106年12月29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60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二九│106年12月29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2萬5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三十│107年1月1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60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三一│107年1月1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55萬11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三二│107年1月17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萬49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三三│107年1月19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5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三四│107年1月19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44萬8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三五│107年3月12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84萬3000 │
│ │ │ │行8111號帳戶│ │
├──┼───────┼─────────┼──────┼─────┤
│三六│107年3月13日 │陳繼崟中國信託帳戶│郭志雄聯邦銀│60萬 │
│ │ │ │行811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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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