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瑩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312、1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怡瑩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 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猶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底、108 年1 月 初上網求職時,為貪謀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 ,即應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代領其帳戶內款項,而與自稱 「Nelly Fang」、「林仁翔」、「MR .Jiang 」等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葉田福、陳秀貞、周靜德、吳盛章、黃文書詐騙 財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怡瑩所 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再由「MR .Jiang 」以LINE通訊軟體指 示劉怡瑩以臨櫃或ATM 提款方式提領款項(所提領帳戶、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如附表一「劉怡瑩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方式」欄所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美金轉匯入「MR . Jiang 」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或當面交予詐欺集屬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於108 年1 月24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劉怡瑩住處前,將劉怡瑩拘提到案,並查獲劉怡瑩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0 號院卷第115 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三、被告劉怡瑩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帳戶資料給 「Nelly Fang」、「MR .Jiang 」等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 依「MR .Jiang 」之指示以臨櫃或ATM 領款之方式,提領其 上開帳戶內款項,另購買美金存入「MR .Jiang 」提供之其 他人帳戶內,或將提領款項依「MR .Jiang 」之指示交予不 詳姓名戴帽子及口罩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2月底上網 在臉書徵才社團閱得暱稱「Nelly Fang」之人PO文奇佳貿易 公司誠徵採購助理,向「Nelly Fang」留言表示應徵之意, 「Nelly Fang」回覆公司之人事部門人員「林仁翔」會與被 告聯繫,「林仁翔」在電話中告知工作內容為外匯人員,僅 須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公司會計人員將客戶投資之款項匯入 ,再依公司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美金後轉帳至公司指定之帳 戶即可,月薪28,000元,因為薪水很高,被告想要償還負債 ,未多想就應允該工作,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可能涉及詐騙情 事,否則不會未遮掩面容、騎乘其母名下機車前往提領款項 ,且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知悉其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感到非 常慌張,一直追問「MR .Jiang 」緣由,可知被告並未預見 到其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使用,不知所提領之金錢為詐騙款 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12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於翌日(17
日)10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MR .Jiang 」後,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MR .Ji ang 」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以臨櫃或ATM 領款之方式 ,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另購買美金存入「MR .Jiang 」 提供之其他人帳戶內,或將提領款項依「MR .Jiang 」之指 示交予不詳姓名戴帽子及口罩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供 承及不爭執(見110 號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且據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0 號案警卷 第5 至10頁、123 號追加案警卷第5 至7 頁、172 號追加案 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書(110 號 案警卷第51至53頁、123 號追加案警卷第8 頁、172 號追加 案警卷第25頁)、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110 號院卷第51至62、65至72、75至 89頁、172 號追加案警卷第60至63頁)、被告提領各該詐欺 款項之監視錄影照片(110 號案警卷第60至64頁、123 號追 加案警卷第11至14頁、172 號追加案警卷第29頁、33頁下方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葉田福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7 張(172 號追加案警卷第38至39頁)、附表一編 號3被害人周靜德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 (123 號追加案警卷第15至20頁上方)、被告扣案手機內聯 絡人「林仁翔」資料(證物卷第109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Nelly Fang」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 第103 至107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R .Jiang 」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第7 至101 頁)、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 張(110 號案警卷第14 至16、18、23至25、28、29頁)、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 號院卷第27至46-6頁)附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從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帳戶資料確實被「MR .Jiang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之匯、領工具,且被告依「MR .Jiang 」 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其復依「MR .Ji ang 」之指示將款項購買美金轉匯入其他帳戶,或將上繳予 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客觀上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暨去向,而妨礙檢警追查「MR .Jiang 」、「Nelly Fang 」、「林仁翔」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辯稱其本意係欲上網謀職賺錢云云,然卻全然未詢問
對方公司所在地、業務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及員工福利等 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式迥異; 且「林仁翔」、「MR .Jiang 」等人所謂之外匯人員,僅須 提供個人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他人或購買美 金轉匯,以此等絲毫不費勞力、亦不需具備特殊技能之舉動 ,即得領取在目前薪資條件衰退之趨勢下,恐高於一般大學 畢業生首次就業月薪水準之報酬,顯與合法正當求職之普遍 情節大相逕庭,被告對上開幾近不勞而獲之情節,竟全無警 覺毫不生疑,實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不明 來源款項後,「MR .Jiang 」係指示其購買美金轉匯至其他 不詳人之帳戶,或上繳予戴鴨舌帽、口罩、遮掩面容之身分 不詳女子(見110 號院卷第112 頁),足見對方公司人員於 指示被告行事之過程中有避免身分暴露之舉,方會透過此等 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揭不明來源款項,而被 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 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所得一節,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㈢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 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 由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齡34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大 學畢業後工作快10年,之前曾在建設公司事務所擔任會計( 見110 號案偵卷第6 頁),顯具備相當智識教育水準,且有 相當社會經驗,非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為不 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必然知悉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 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 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為 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其帳戶內 不明來源款項交付或購買美金轉匯至不詳帳戶,顯然抱持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
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若予以領取上繳或轉匯,將會隱匿該 詐欺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 知帳戶會遭利用為詐騙工具,亦不知所提領者為詐騙款項云 云,不足採信。
㈣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路詐 騙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 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 ,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 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 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 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實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要成員。本件被告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 ,應可預見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復親自前往臨櫃或ATM 提款交付對方或依對方指
示購買美金轉匯,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與「MR .Jiang 」、「 Nelly Fang」、「林仁翔」等人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 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 絡。是被告與「MR .Jiang 」、「Nelly Fang」、「林仁翔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 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 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 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其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美金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轉交不詳姓名之人上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不明,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依照上開 說明,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一時性的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且以被告分 擔之行為觀之,其所負責者,不僅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 反僅屬末端行為,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意思,則被告雖 在該組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認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MR .Jiang 」、「Nelly Fang」、「林仁翔」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報酬,竟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 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 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 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110 號院卷第231 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類型相同、各次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
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再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件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者使用並予以提領詐欺款項上繳 ,惟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就詐欺所得款項從中分配利得或 獲得報酬之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未有實際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毓靈、林仲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劉怡瑩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號│ │帳戶 │之方式 │
├─┼────┼─────────────┼──────────────┤
│1│葉田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劉怡瑩於108 年1 月16日13時20│
│ │(提告) │16日11時30分許,致電住在新│分許接獲「MR .Jiang 」以LINE│
│ │ │北市板橋區之葉田福,佯稱是│通訊軟體通知有款項匯入其第一│
│ │ │某投注站之業務代理,在外與│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遂依指示│
│ │ │他人合夥須借款云云,致葉田│於同日①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安│
│ │ │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南區海佃路2 段500 號第一銀行│
│ │ │日13時1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安南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②14│
│ │ │文化路1 段187 號中國信託銀│時3 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 │ │行板橋分行轉帳匯款20萬元至│3 段47號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 │ │劉怡瑩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提領25萬元;③14時37分許、38│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
│ │ │帳戶,及於翌日(17日)14時│239 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ATM │
│ │ │2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以金融卡接續提領2 萬元、9 千│
│ │ │3 段8 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元後;復於同日④14時46分許以│
│ │ │行轉帳匯款16萬元至劉怡瑩之│手機將葉田福匯入其第一銀行帳│
│ │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戶內20萬元中之1 萬9 千元轉帳│
│ │ │0000000 帳戶。 │存入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陳秀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及於同日⑤14時50分許將上揭提│
│ │(提告) │16日13時許致電住在屏東縣內│領之①②③款項合計45萬9 千元│
│ │ │埔鄉之陳秀貞,佯稱是陳秀貞│以現存入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 │ │兒媳,急需用錢云云,陳秀貞│,再以手機操作其凱基銀行帳戶│
│ │ │因對方與其兒媳有相同之過敏│內之其他被害人款項計47萬8 千│
│ │ │咳症狀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元購買外匯價值15,490.81 美金│
│ │ │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屏東市│後,轉帳15,400元美金至「MR. │
│ │ │麟洛鄉中正路31號麟洛農會臨│Jiang」提供之戶名周福榮、帳 │
│ │ │櫃匯款28萬元至劉怡瑩之臺灣│號000000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
│ │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下稱土地│(亞洲)有限公司帳戶。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
│ │ │。 │ │
├─┼────┼─────────────┼──────────────┤
│3│周靜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劉怡瑩㈠於108 年1 月17日13時│
│ │(提告) │16日14時46分許致電住在新竹│18分許接獲「MR .Jiang 」以LI│
│ │ │縣竹北市之周靜德,自稱是周│NE通訊軟體通知有30萬元款項(│
│ │ │靜德先前同事葉秀緞,告知更│另一被害人陳淑嬌前於同日12時│
│ │ │改後之電話號碼及新的LINEID│33分許轉帳存入10萬元)匯入其│
│ │ │名稱為「健康快樂」,翌日(│台新銀行帳戶,遂前往臺南市安│
│ │ │17日)再以葉秀緞名義撥打LI│南區海佃路1 段130 號台新銀行│
│ │ │NE通話,與周靜德聯絡,佯稱│海佃分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3│
│ │ │因投資股票急需錢周轉,會於│時33分許、14時56分許臨櫃提領│
│ │ │108 年1 月21日還款云云,致│8 萬元、15萬元,復於15時26分│
│ │ │周靜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許操作該分行設置之ATM 以金融│
│ │ │於當日(17日)13時36分至新│卡提領7 萬元,一共提領30萬元│
│ │ │竹縣○○市○○○路00號臺灣│(係被害人陳淑嬌、周靜德存入│
│ │ │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轉帳20│之款項)。㈡同日又接獲「MR. │
│ │ │萬元至劉怡瑩台新銀行(下稱│Jiang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有│
│ │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2010│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含編號1│
│ │ │000000000 帳戶(於14時17分│被害人葉田福於同日14時24分許│
│ │ │入帳)。 │匯入之16萬元,合計有28萬元款│
├─┼────┼─────────────┤項匯入),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
│4│吳盛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1分至臺南市○○區○○街0 號│
│ │(提告) │17日9 時50分許致電住在新北│臺南海佃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 │ │市樹林區之吳盛章,佯稱是吳│復於15時40分許、42分許、43分│
│ │ │盛章兒子,因在越南投資急需│許接續操作該郵局設置之ATM 以│
│ │ │資金云云,致吳盛章陷於錯誤│金融卡提領6 萬元、6 萬元、1 │
│ │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5 分│萬元,一共提領28萬元。嗣劉怡│
│ │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上│瑩再依「MR .Jiang 」之指示,│
│ │ │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12萬│將前揭㈡提領之28萬元,連同前│
│ │ │元至劉怡瑩上開郵局帳戶。 │揭㈠從台新銀行提領之30萬元,│
│ │ │ │合計58萬元款項,於同日15時30│
│ │ │ │分許攜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
│ │ │ │段152 號麥當勞前,交予一名戴│
│ │ │ │帽子及口罩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 │ │ │。 │
├─┼────┼─────────────┼──────────────┤
│5│黃文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劉怡瑩於108 年1 月17日16時21│
│ │ │17日16時許致電住在桃園市龍│分許接獲「MR .Jiang 」以LINE│
│ │ │潭區之黃文書,佯稱是黃文書│通訊軟體通知有款項匯入其郵局│
│ │ │女兒,欲借錢購買經營寵物店│帳戶,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4分│
│ │ │所需狗食云云,致黃文書陷於│至臺南市○○區○○街0 號臺南│
│ │ │錯誤,於同日16時7 分許至桃│海佃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5 千元│
│ │ │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再依「MR .Jiang 」之指示,│
│ │ │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劉怡瑩│於同日21時19分許至臺南市安南│
│ │ │上開郵局帳戶。 │區海佃路1 段329 號湯姆熊遊藝│
│ │ │ │場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同一名│
│ │ │ │戴帽子及口罩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 │ │ │子。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沒收之原因及依據 │
├──┼─────────┼──────────────┤
│ 1 │IPHONE6S手機1 支(│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 │含其內門號00000000│「Nelly Fang」、「MR .Jiang │
│ │12SIM 卡1 枚)。 │」聯繫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2 │戶名劉怡瑩之第一銀│被告所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 │行帳號00000000000 │員用來詐騙編號1被害人葉田福│
│ │帳戶存摺1本。 │作為匯、領詐欺款項使用,應依│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3 │戶名劉怡瑩之土地銀│被告所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 │行帳號00000000000 │員用來詐騙編號2被害人陳秀貞│
│ │帳戶存摺1 本暨金融│作為匯、領詐欺款項使用,應依│
│ │卡1 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4 │戶名劉怡瑩之凱基銀│被告所有用來移轉、隱匿編號1│
│ │行帳號000000000000│、2所示詐欺所得所在暨去向,│
│ │帳存摺1 本暨萬泰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行(凱基銀行之前身│宣告沒收。 │
│ │)金融卡1 張。 │ │
├──┼─────────┼──────────────┤
│ 5 │戶名劉怡瑩之台新銀│被告所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 │行帳號000000000000│員用來詐騙編號3被害人周靜德│
│ │5 帳戶存摺1 本暨金│作為匯、領詐欺款項使用,應依│
│ │融卡1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