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茹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
12月28日107 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24 、16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吉茹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道○○○○號」巴士站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義祥」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8日11時50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譚鍾森妹,佯為中華 電信員工及檢警人員,訛稱積欠電話費及身分證遭盜用,需 匯款保證金處理云云,致譚鍾森妹譚鍾森妹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107 年2 月12日13時40分許、2 月27日10時16分許、3 月1 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及14萬元至林吉茹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譚鍾森妹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鍾森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林吉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金簡上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 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其所申辦之國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義祥」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因伊名下 沒有財產也沒有薪資轉帳證明,銀行不願借款,適於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上看到可以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對方 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告以係從事民間貸款,要伊將國泰銀 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等物寄送予對方,供對方 放款及扣款所用,伊寄出物品後,雖有跟對方確認放款之事 宜,但對方均採取敷衍之態度,最後甚至讀取訊息而不回應 ,但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斯時沒有特別的緊張,最後是因 婆婆建議欲辦理掛失時,始知帳戶已遭凍結,伊並無幫助他 人詐欺或是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固於10年前有相類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案紀錄,但被告實際上確實係因有金錢需求,而誤 信詐騙集團致提供帳戶之金融物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另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予洗錢防制法有關 洗錢要件之定義不符,亦難該當洗錢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辦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 號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107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道○○○○號」巴士站內,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義祥」之人收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2 卷第11頁;金簡上卷第164 頁);又告訴人譚鍾森妹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1 卷
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稽( 見偵1 卷第61頁、第6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偵1 卷第140 頁至第 143 頁),足證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充作匯 入贖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先予敘 明。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因信用 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 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 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本案被告自承係於臉書得知貸款之訊息,透過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極速借貸」之人聯繫,而依指示寄送國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蘇義祥」之人收受,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金簡上卷第293 頁至第30 7 頁),惟迄至本案審結前,均無法提供「極速借貸」之確
實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及業務內容,亦無法提出 「蘇義祥」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查證 ,亦無法說明何以其與「極速借貸」間彼此非親非故、素昧 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極速借貸」卻願意提供無 擔保貸款之疑問,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 或密碼,乃係為作放款及收取利息所用,即確信自己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等物件不致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上 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又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需款孔急,而於報紙上看到借款廣 告,在未經查證下,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持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8 號判決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於前案之訊問筆錄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 上卷第237 頁至第248 頁、第255 頁至第262 頁、第333 頁 至第337 頁),然被告歷此論罪科刑程序,猶未提高警覺, 反於本案中,同樣為圖辦理貸款,而以碰運氣之方式,率以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簡 上卷第330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為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毫不在乎;再本案被告係75年4 月 生,案發時乃係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331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應可察覺上揭所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 項之要求,實有違社會通念,被告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 幾乎全無所知,根本無法確保能否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 顯然被告亦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使用之人可憑以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 餘地,但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達成借貨金錢之目的,抱持 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將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 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 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 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甚且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 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現 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正犯具體 犯罪手法乃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 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 之一,此有法務部108 年6 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 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339 頁至第34
3 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 相繩,反之縱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或提供 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 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 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 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 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 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 ,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 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 」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 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
明;抑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 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 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 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 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 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 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 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76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107 年度上易字 第240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 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 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 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37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6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8 號、107 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 號、108 年度軍金上 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 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 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 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 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 此見解)。
㈢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 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 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 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 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
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 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 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 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已。
㈣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 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 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 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 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 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 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 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 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 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 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 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 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 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後,猶然再犯,顯見被告輕忽其所為對社會大眾
造成之損害與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 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重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說明及立法目 的,並援以若干判決為其立論,且指出詐騙集團之正犯成員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本案被告僅論 以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加重詐欺罪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高,是論以被告洗錢罪並無原審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已詳予指駁與說明,且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 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檢察官所指另案裁判結果 ,係個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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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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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查卷宗:偵1 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24 號偵查卷宗:偵2 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偵查卷宗:偵3 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金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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