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437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殷煒傑、斯培義,分別向其佯稱係網路平 台雅虎賣場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係斯培義友 人陳耀廷,並誆稱因其購買香水,銀行結算時發現有重複訂 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因缺錢用需要救急,致告訴人 殷煒傑、斯培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核該詐騙集團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靖喬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聯絡交付 金融帳戶事宜,該成年男女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王靖喬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斯培義部分,因斯培義經詐欺集團指 示,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因經警示而無法匯入,故轉 而匯入至另名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林惠珍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詐欺集團該次詐欺行為既已既 遂,被告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既遂罪。再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108年5月7日、8
日,先後提供上開合庫、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乃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殷煒傑 、斯培義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7196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判決。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 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 (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雖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 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 人等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 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已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 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因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 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本件被告實際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
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件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告訴 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 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殷 煒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元大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斯培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帳入本件被告之帳戶內,及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 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 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 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 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 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件被告申設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 之錢款。至於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 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係詐欺取 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 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罪,當非無疑
2.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 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 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才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系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 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即涉犯洗錢防制法 )所科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即普通詐欺罪)正 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即涉犯洗錢防制法)必須併科罰金 ,而前者(即普通詐欺罪)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
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本 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當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 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盟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郭文俐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王靖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喬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每10天1期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5月8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7-11欣奇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17時9分許,分 別佯裝為網路平台雅虎賣場人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殷煒傑,誆稱因其購買香水,銀行結算時發現 有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致殷煒傑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王靖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殷煒傑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殷煒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殷煒傑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與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 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北社郵局、元大 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及台新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
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殷煒傑因 誤信詐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屬詐欺取 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 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掩飾 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8年5月11日17│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4萬9,989元 │被告王靖喬上│
│ │時49分許 │住處,以兆豐國際商業│ │開合庫銀行帳│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內 │
│ │ │868號帳戶透過網路銀 │ │ │
│ │ │行匯款 │ │ │
├──┼───────┼──────────┼─────────┤ │
│ 2 │108年5月11日17│同上 │4萬9,989元 │ │
│ │時51分許 │ │ │ │
├──┼───────┼──────────┼─────────┤ │
│ 3 │108年5月11日18│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2萬9,989元 │ │
│ │時14分許 │129號楠梓翠屏郵局自 │ │ │
│ │ │動櫃員機,以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匯款 │ │ │
├──┼───────┼──────────┼─────────┤ │
│ 4 │108年5月11日18│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7,123元 │ │
│ │時16分許 │4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台新國際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124807號帳戶匯款 │ │ │
├──┼───────┼──────────┼─────────┤ │
│ 5 │108年5月11日18│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3,123元 │ │
│ │時18分許 │4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元大國際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122192號帳戶匯款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96號
被 告 王靖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十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金簡字第163號(秋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靖喬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 每10天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5月7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欣奇門市,透 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 ,假冒斯培義友人陳耀廷名義撥打電話予斯培義,佯稱:缺 錢用需要救急,金額5萬元,後天歸還云云,致斯培義陷於 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王靖喬上 開一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斯培義事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斯培義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靖喬於警詢之供述及其與「林雅雯」之LINE對話紀 錄。
(二)告訴人斯培義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四)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營偵字第1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秋股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被告 警詢中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係同時出租多個帳戶給「 林雅雯」而分2次、隔一天郵寄帳戶予對方,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接續犯,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