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元
郭志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
第81、14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和元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郭志興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民國107年11月24日為臺南市第三屆南區新昌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郭志興係臺南市第三屆南區新昌里里 長候選人,郭和元則為郭志興之父親,而鄭源財、鄭志煌、 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鄭蔡幸娟、 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陳慧娟、呂郭美吟、呂 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陳周秋子、陳薇 新、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張友財、蘇筱玲 、蘇心憶等28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郭志興、郭和元 之親戚或員工,共同意圖使郭志興當選新昌里里長,以人為 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乃各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 藉由無實質事由之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虛偽將戶籍遷徙 至臺南市南區新昌里,然未實際居住,以取得選舉人資格而 為投票:
(一)郭和元、郭志興與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 進南、吳秀霞等人共犯部分:
1、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與郭志興、郭和元共同基於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
聯絡,郭志興、郭和元知悉鄭源財設籍在臺南市南區新昌里 5鄰大德街141巷84號,央求鄭源財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 徙戶籍地,先由郭和元向其友人張文霖、張吳秀真收取國民 身分證與印章,再將張文霖、張吳秀真等人證件轉為交付給 郭志興,郭志興事先徵得鄭源財同意,併持鄭源財提供之戶 口名簿,於107年5月4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張文 霖、張吳秀真原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 000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鄭源財戶籍所在地,然張文霖、張吳秀真未實際住居 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 冊而取得投票權,嗣張文霖、張吳秀真因考量郭志興選情穩 定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2、鄭源財、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與郭志興、郭和元共同基 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 之犯意聯絡,而知悉鄭源財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央求鄭源財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 籍地,並由吳秀足向二姊夫蘇進南、二姊吳秀霞收取國民身 分證與印章,再將蘇進南、吳秀霞等人證件轉為交付給郭志 興,郭志興事先徵得鄭源財同意,併持鄭源財提供之戶口名 簿,於107年5月10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蘇進南、 吳秀霞原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 均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鄭源財戶籍所 在地,然蘇進南、吳秀霞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 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蘇 進南、吳秀霞因他人告知違法行為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 票而未遂。
(二)郭和元與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共犯 部分:郭和元為址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臺 南市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美顏為公會總幹事、 邱麗芳為公會幹事、鄭丁木為公會顧問,而知悉鄭蔡幸娟設 籍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處,央求鄭蔡幸娟提供 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黃明安為陳美顏之配偶,渠 等與郭和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邱麗芳、陳美顏 、鄭丁木、鄭蔡幸娟請託協助,由陳美顏將其本人及其配偶 黃明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而鄭丁木將其本人及其不知情 之配偶鄭林孝子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陳美顏、黃明安、鄭 丁木、鄭林孝子等人證件均拿到公會交付給邱麗芳,邱麗芳 併持鄭蔡幸娟提供之戶口名簿,於107年4月27日前往南區戶 政事務所,親辦其本人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並代辦將陳美顏原設臺南市○○區 ○○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二樓之戶籍遷出,黃明安原 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鄭 丁木、鄭林孝子原設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鄭 蔡幸娟戶籍所在地,然邱麗芳、陳美顏、黃明安、鄭林孝子 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 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因 耳聞風聲員警在調查,而邱麗芳因家人住院,均未於投票日 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三)郭和元、郭志興與陳慧娟、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 惠玲、呂宛倫、梁佳琳共犯部分:呂郭美吟為郭和元姊姊, 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為呂郭美吟之配 偶、女兒、姪女,陳慧娟則為呂敏華之友人,知悉陳慧娟設 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處,央求陳慧娟 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渠等之人與郭志興、郭 和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 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呂朝水、呂郭美吟、呂 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等親戚請託協助,再由呂敏 華出面借用友人陳慧娟戶籍地,另由呂敏華將其本人及其父 親呂朝水、母親呂郭美吟、姊姊呂惠玲、姪女呂宛倫、女兒 梁佳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給郭和元,再由郭志興 持陳慧娟提供之戶口名簿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於107年5 月2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呂朝水、呂郭美吟、呂 惠玲、呂宛倫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 之戶籍遷出,並將呂敏華、梁佳琳原設臺南市○○區○○里 00鄰○○○街000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巷00號陳慧娟戶籍所在地,然呂朝水、呂郭美 吟、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等人未實際住居新遷 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 取得投票權,嗣員警訪查戶口認為有疑慮,陳慧娟要求呂敏 華將戶籍遷回,呂朝水、呂郭美吟、呂敏華、呂惠玲、呂宛 倫、梁佳琳並於投票前之107年11月12日遷回原戶籍地,故 均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四)郭和元、郭志興與呂敏華、陳周秋子、陳薇新、薛郭金霞、 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共犯部分:陳薇新任職呂敏華所開 設昇鼎公司員工,呂敏華知悉陳薇新結婚前設籍在其母親陳 周秋子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處,央求陳 薇新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薛郭金霞、薛名凱 、薛育旻、莊惠雅等人與郭志興、郭和元有親屬關係,渠等
之人與郭志興、郭和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薛郭 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等親戚請託協助,再由呂敏 華出面借用員工陳薇新之母親陳周秋子戶籍地,另由薛郭金 霞將其本人及其大兒子薛名凱、二兒子薛育旻及媳婦莊惠雅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給郭和元,再由郭志興持陳薇 新、陳周秋子提供之戶口名簿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於107 年5月14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薛郭金霞、薛名凱 、薛育旻、莊惠雅等人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陳周秋子戶籍所在地,然薛郭金霞、薛名凱、 薛育旻、莊惠雅等人等人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 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郭 志興告知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為違法,渠等 均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五)郭和元、郭志興與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共犯部分:張友 財為郭和元之友人,郭和元知悉張友財設籍於臺南市○區○ ○里0鄰○○街000巷000號,蘇筱玲、蘇心憶與郭志興、郭 和元有親戚關係,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與郭志興、郭和 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蘇筱玲、蘇心憶等親戚請 託協助,再出面借用友人張友財戶籍地,由蘇筱玲、蘇心憶 交付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給郭和元,再由郭志興持張友 財提供之戶口名簿,於107年5月21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辦將蘇筱玲、蘇心憶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0號張友財戶籍所在地,然蘇筱玲、蘇心憶等人 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 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蘇筱玲、蘇心憶透過網路查 詢知悉有違法,故均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和元、郭志興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 、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 陳美顏、鄭丁木、陳慧娟、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 惠玲、呂宛倫、梁佳琳、陳周秋子、陳薇新、薛郭金霞、薛 名凱、薛育旻、莊惠雅、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等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蘇 進南、吳秀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文霖、張吳秀真之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蘇進南、吳秀霞之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張文霖、張吳秀真、蘇進南、吳秀霞 之選舉人名冊、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 木、鄭林孝子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邱麗芳 、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鄭林孝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邱麗芳、黃明安、陳美 顏、鄭丁木之選舉人名冊、呂朝水、呂郭美吟、呂惠玲、呂 宛倫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呂敏華、梁佳琳之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陳慧娟提供其戶籍地臺南市○ 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呂 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之選舉 人名冊、薛郭金霞、薛名凱、薛旻、莊惠雅之住址變更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陳周秋子提供其戶籍地臺南市○區○○ 里○○街000 巷00號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薛郭金霞、薛 名凱、薛旻、莊惠雅之選舉人名冊、蘇筱玲、蘇心憶之住 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蘇筱玲、蘇心憶之選舉人名冊 (見107 選他130 卷一第59-62 、79-85 頁、第121-125 頁 、107 選他130 卷二第333-337 頁、107 選他130 卷一第11 5-119 頁、107 選他130 卷二第339-343 頁、107 選他130 卷一第149 頁、第11-16 、65-75 、87-97 頁、第25-36 、 43-54 、127- 145頁、147 頁、107 選他130 卷二第321-32 4 頁、第327-331 頁、第325 頁、第369 頁、第345-350 頁 、第351 頁、第367 頁、第353-357 頁、第371 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郭和元、郭志興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得為本件犯罪事實論科之依據。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 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法律保 留。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非單憑形式戶籍 登記,為認定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 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 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 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 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 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 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 為顯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又 「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一為積極面,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 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 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 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 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 『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 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 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 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 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 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 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 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 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
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 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 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再上 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 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 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 偽製造投票權,雖僅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 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 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 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 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 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 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 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 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 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 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 ,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92號刑事判決)。是被告郭和元、郭志興共同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郭和元、郭志興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郭志興當選為臺南市 南區新昌里里長,竟分別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 身分關係之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 吳秀霞、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陳 慧娟、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 琳、陳周秋子、陳薇新、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 雅、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 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即被告郭志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仍應
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2 人先後多次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均係基於使 被告郭志興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 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一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 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 敗壞選風,被告父子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嚴禁 賄選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郭和元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 子1 女,賣豬肉;被告郭志興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早上賣豬肉,並擔任里長,與姑姑同住。其等生活,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現移列為同法第113條 第3項)。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被告郭和元、郭志興均係 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鄭源財、鄭志煌與郭志興、郭和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郭志 興、郭和元知悉鄭源財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 000巷00號,央求鄭源財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 ,由鄭志煌持其叔叔鄭源財提供之戶口名簿,於107年4月2 日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區戶政事務所),親 辦將其原設臺南市中西區金城街49號之戶籍遷出,遷入臺南 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鄭源財戶籍所在地,然鄭 志煌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 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鄭志煌因此事與配偶爭 執未能取得國民身分證,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因認被告郭和元、郭志興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父子堅詞否認 事前知悉上開情事,亦無請託鄭志煌遷戶口等情。經查: 1、證人鄭志煌於偵查中曾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郭志興 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 訴處分,是鄭志煌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郭志興當選之客觀 事實甚為明確。惟證人鄭志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 稱:「郭志興沒有向我表示要我將戶籍遷至新昌里大德街 141巷84號,以便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他,是我自己為支持表 弟郭志興才遷過去。」、「好像是今年過年時,我跟郭志興 聊天有聊到他要選里長,我說我可以遷戶口過去幫忙投票。 我自己一個人去辦的,郭志興知道我有把戶口遷到新昌里, 好像是4月底才知道,我遇到他時候有跟他講。」等語(見 107選他130卷二第8頁、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遷戶籍是為幫忙郭志興,還有我覺得我住金城 街49號的運氣很差,一氣之下就遷到祖母家。我遷戶口支持 郭志興時,沒人拜託我或要求我幫忙,因為我之前曾遷戶口 到我祖母家,覺得還不錯,後來我太太要我再遷回來,因為 一段時間後,我太太會叫我把戶口遷回去,說要辦戶口的事 情比較方便。我這次遷完戶口後有遇到郭志興,才跟他講。 從頭到尾他都未向我開口拜託。郭和元也沒有找我幫忙,他 完全不知道我有遷戶口。戶口名簿是我自己去跟鄭源財拿, 沒有透過郭志興」等語(詳見院卷第219至233頁)。 2、由上,足證鄭志煌遷戶籍一事,係經由鄭源財同意並提供相 關資料後,由鄭志煌自行辦理,尚難認定被告郭和元、郭志 興事前已得知此事,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被告2人 就此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與鄭志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郭志興與郭和元有犯意聯絡 ,認被告郭志興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 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等語。訊之被告郭志興否認有此部分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被告郭和元亦否認與被告郭志興共同 犯之,陳稱:「我叫職員遷戶口的事,郭志興都不知道,我 不曾向郭志興提過,他都在忙選舉的事」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由證人邱麗芳及郭和元之證述可知,鄭蔡幸娟、邱麗 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遷戶口的行為,並未與郭志興 聯繫,無證據證明郭志興參與其中,純粹是郭和元以多年擔 任議員的工作經驗,認為有幫助,自發性為郭志興請託他人 遷移戶口,要增加票源,郭志興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辯護
。經查:
1、被告郭和元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為了讓郭志興當選里長, 要求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霞、蘇進南、邱麗芳、黃明安 、陳美顏、鄭丁木及鄭林孝子等將戶籍遷至該里,並要求渠 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支持郭志興」等語(見107選他130 卷二第287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亦均稱:「郭志 興不知此事」等語(見107選他130卷二第294頁、院卷第237 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郭志興的選舉,拜託誰遷戶 口幫忙都是我的主意,我是理事長,他們是我職員,我跟他 們講,他們不會推辭。我兒子選里長,當時我不知遷戶口是 違法,之後看電視才知道。郭志興他都不知情。我想說我在 公會出入,員工不是有很多工作,我就拜託他們把戶口遷過 來,拿去辦一辦。因為我曾擔任四屆議員,又是郭志興父親 ,有些選舉的事情我就自己做決定」等語(詳見院卷第235 至244頁)。
2、證人邱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7年4月27日,我 有將戶口遷至新昌里。我同時還幫鄭丁木及陳美顏二對夫婦 遷戶口。是郭和元指示,他說兒子要選里長,拜託我遷戶口 。遷戶口的證件,除我的外,鄭丁木及陳美顏二對夫婦的證 件,是郭和元請他們拿來公會,由我收取。收完後,我去隔 壁跟阿桑鄭蔡幸娟拿戶口名簿,再去戶政事務所辦。我去拿 戶口名簿,鄭蔡幸娟就拿給我,因為郭和元說他已經跟鄭蔡 幸娟講好,之後我有跟郭和元說辦好了。在我辦遷戶口之前 ,整個過程中,郭志興沒有跟我做任何聯繫或問我進度如何 。在我辦完後,郭志興也沒有向我詢問是否已遷戶口完畢。 當時郭和元請我做此事時,就我的認知是郭和元主導此事」 等語(詳見院卷第268至277頁)。
3、綜上所述,足證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遷戶籍一 事,係經由被告郭和元央求鄭蔡幸娟提供處所作為虛偽遷徙 戶籍地,並向邱麗芳、陳美顏、鄭丁木、鄭蔡幸娟請託協助 ,遷戶籍一事係經由其等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由邱麗芳辦理 ,尚難認定被告郭志興事前已得知此事;再依客觀事實觀之 ,被告郭和元前任多屆議員,為被告郭志興之父,對於兒子 之選舉,自有其人脈力之運用及策略之考量,其自行向公會 之員工開口要求幫忙,亦不需被告郭志興之許可或協助,就 此部分被告郭和元妨害投票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郭志興 為共犯。
(三)此外,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遽認鄭志煌與被告郭和元 、郭志興;及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 、郭和元,與被告郭志興有何犯意聯絡。被告郭和元、郭志
興上開公訴意旨認為有罪之部分,與其等上開所犯妨害投票 罪之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