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
第36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旭弘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旭弘原擬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直轄 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選舉( 下稱本案選舉),李供盈、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 哲、李連宗、李芷沄(原名李宜璇)、李建忠、李建利均與 李旭弘具有如附圖所示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關係(李供盈 、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連宗、李芷沄、李 建忠、李建利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其等均明知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為小區域選舉, 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數額,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 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下稱李茂青等8 人)均 無實際居住在李旭弘、李供盈、李旭弘之母李鄭假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1 」戶籍地址之真意(李旭弘 、李供盈、李鄭假之戶籍地址為同址但不同戶,李茂青等8 人各別遷入之戶籍地址,詳如附表一「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 地址」欄所示),而係分別居住於如附表一「實際居住地」 欄所示之地址,竟共同意圖使李旭弘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遷 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 地址」欄所示之方式,將戶籍遷徙至該欄所示之戶籍地址, 以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因而影響本案選舉計算得票比率 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嗣李旭弘因故未登記參選,而由其友人
李進生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 、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並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即 107 年11月24日,分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投 (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李定哲則因故未於該投票日前 往投票。
二、案經張顏美月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299至302、341至343頁、本 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李供盈、李茂青等8 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至8、50至51頁;第88至90、11 0 至111頁;第126至128、139至140頁;第165至168、172至 174頁;第188至192、202至203頁;第213至215、224至225 頁;第238至242、250至251頁;第366至368、377至379頁; 第388至390、400至403頁),復有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10 8年2月27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80015478號函暨所附李茂青等 8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8份(見調查卷第15至29 頁反面);被告、李供盈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鄭假之個人 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調查卷第30至 37頁);李建忠、李建利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蔡桂姿 、李茂青、李政庭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 一卷第369、371至373、375、377、379至381、387頁);臺 南市第3 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0077投票所(東 山區林安里第1至6鄰)選舉人名冊1份(見調查卷第38至4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 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 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 ,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 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 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 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 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 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 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
、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 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 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 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 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 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 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 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又依刑法第146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 票,罪即成立,至行為人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確實投票 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 7 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已坦認其於 107年1月間即布局參選本案選舉,並為求當選,要求均未實 際居住於林安里選舉區之李茂青等8 人遷徙戶籍並代為辦理 等事實,且證人李茂青等8 人均證稱其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 一「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地址」欄所示遷入之戶籍地址,其 遷徙戶籍係為支持被告當選本案選舉等語,李茂青等8 人並 因而取得林安里之選舉權,而影響本案選舉計算得票比率基 礎之選舉人數額(嗣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 人並於本案 選舉投票當日分別前往領票及投票而影響實際投票數額;李 定哲則未前往領票),即足認被告、李供盈及李茂青等8 人 上開行為乃係純為選舉之目的,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 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顯已危害選舉之 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甚且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 哲及李芷沄並分別於本案選舉結束後之108 年1月7日、同年 月8 日遷回其等如附表一「實際居住地」欄所示之地址,有 上開被告及李供盈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查,益徵其等係為取得本案選舉之選舉權而虛偽遷徙戶 籍之情,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李供盈及李茂青等8 人上開 所為,自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至被告雖於辦畢 李茂青等8 人遷徙戶籍手續後,因故未登記參選,另由其友 人李進生登記參選;被告並否認其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曾要 求李茂青等8 人轉而投票支持李進生等節,姑不論證人蔡桂 姿、李政庭、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於警詢時均 證稱被告曾直接或間接要求其等轉而投票支持李進生等語綦 詳,既被告已坦承其原係為當選本案選舉而要求李茂青等8 人遷徙戶籍並代為辦理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李茂青等8 人
均未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遷出戶籍,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從而未改變本案選舉計算 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已因李茂青等8 人虛偽遷徙戶籍 而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狀,則被告未登記參選後有無轉而要 求李茂青等8人投票支持李進生、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 人是否因被告之要求而投票給李進生等節,揆諸前揭說明, 因不影響本罪成立與否,均在所不問,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 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 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 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 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 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原為使自己當 選本案選舉,與李供盈、李茂青等8 人間,主觀上有共同意 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由李茂青等8 人提供辦理遷徙戶籍所需證明文 件,再由被告與李供盈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李茂青等8 人虛 偽遷徙戶籍手續,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 人並於投票日 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有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與李供盈、李茂青等8 人間仍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因自己原欲參選本案選舉之故,始要求李茂青等 8 人遷徙戶籍,雖其嗣後未登記參選,核仍無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李茂青等8 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 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 選舉正確性、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被告基於 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認係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李茂青、蔡桂姿、李 政庭、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於本案選舉投票當 日分別前往領票及投票部分為既遂;就李定哲未前往領票部 分則為未遂,上開犯行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因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得依職權先清查戶口 、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且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 確實申報之義務,如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並得對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 請者處以行政罰鍰(參戶籍法第23、70、71、76條規定), 是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故縱為選舉 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不思以正途謀得當 選,竟要求李茂青等8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 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並要求李供盈協同辦理遷徙戶籍手續 ,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 人並於選舉當日前往領取選票 及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 運作,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起初否認犯行 、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多 達8 人;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知誡懼,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斟酌被告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督促其 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除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外,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 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 明。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並以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 情狀,認以諭知上開緩刑條件為適當,故不以被告願受之緩 刑條件作為本案緩刑條件;又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3項規定,依被告上開表示向本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 亦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 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 ,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前段、第14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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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 遷徙日期 │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地址 │實際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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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茂青│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茂青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鳳林三路│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 │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27號遷入李供盈之戶│ │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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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桂姿│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蔡桂姿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鳳林三路│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 │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27號遷入李供盈之戶│ │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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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政庭│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政庭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鳳林三路│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 │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27號遷入李旭弘之戶│ │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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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定哲│107年4月11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定哲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鳳林三路│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 │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27號遷入李旭弘之戶│ │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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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連宗│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連宗之委託書,向│高雄市鳳山│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中崙二路│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579巷22號2│
│ │ │ │鳳山區中崙二路579巷22號2樓遷入李供盈│樓 │
│ │ │ │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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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芷沄│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芷沄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內坑路 │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161之31號 │
│ │ │ │鳳山區中崙二路579巷22號2樓遷入李供盈│12樓 │
│ │ │ │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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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建忠│107年1月2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建忠之委託書,向│嘉義縣太保│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市民生路90│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嘉義縣│巷34號 │
│ │ │ │太保市○○路00巷00號遷入李旭弘之母李│ │
│ │ │ │鄭假之戶籍地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林安37│ │
│ │ │ │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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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建利│107年2月2日 │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建利之委託書,向│臺南市安南│
│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安和路2 │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臺南市○○000○00 ○○ ○ ○ ○○區○○路000號遷入李旭弘之母李鄭假 │弄7號 │
│ │ │ │之戶籍地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林安37號之│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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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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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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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0│調查卷 │
│ │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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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390號偵│偵一卷 │
│ │查卷宗(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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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390號偵│偵二卷 │
│ │查卷宗(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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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 │偵三卷 │
│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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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 │偵四卷 │
│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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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 │本院卷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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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被告與李供盈及李茂青等8人間旁系血親、姻親關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