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58號
TNDM,108,訴緝,5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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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莉YULI BINTI BASARI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
偵字第1368、1337、1627、1744、1815、1817、1818、1848號、
97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三與所犯法條㈢)所示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附此敘 明。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復規 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先予敘明。
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而於105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護照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合併移列為第29 條第4 款,並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修正,業如前述, 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及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下合稱上開等罪嫌),其 最重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 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至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 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 1 月19日,案經檢察官於97年7 月31日實施偵查,且於同年 10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8年11 月27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5年1月19日。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等罪嫌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 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㈢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7年7 月31日,至本院發布通 緝日98年11月27日,期間相距1 年3 月28日,應計入時效 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至97年11月14日繫屬本 院,期間16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案被告自犯罪終了日95年1 月19日起算,加計上 開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應於108 年10月31日完成。 職是,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 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SUSIYANTI 」之簽名、捺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 9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是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 之特別規定,是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持偽造護照2 本進出我 國境內,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海 關查驗證照人員而行使,實已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為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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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所在 │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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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 月19日│筆錄末頁 │「SUSIYANTI 」│臺南縣警察局│沒收│
│ │警詢筆錄 │ │署押1枚 │白河分局刑案│ │
│ │ │ │捺印1枚 │偵查卷宗(警│ │
│ │ │ │ │卷6 )第3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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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護照遺失/ 尋│簽名捺印 │「SUSIYANTI 」│臺南縣警察局│沒收│
│ │獲報案紀錄表│ │署押1枚 │白河分局刑案│ │
│ │ │ │捺印1枚 │偵查卷宗(警│ │
│ │ │ │ │卷6 )第23頁│ │
├──┼──────┼───────┼───────┼──────┼──┤
│3 │出境登機表 │簽名 │「SUSIYANTI 」│臺南縣警察局│沒收│
│ │ │ │署押1枚 │白河分局刑案│ │
│ │ │ │ │偵查卷宗(警│ │
│ │ │ │ │卷6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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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97年度營偵字第1337號




97年度營偵字第1627號
97年度營偵字第1744號
97年度營偵字第1815號
97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
97年度營偵字第1818號
97年度營偵字第1848號
97年度偵字第15511號
被 告 李木彰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鎮○○里○○○00○
00號
居臺南縣○○鎮○○里○○街00號
被 告 陳才山 男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縣○○鎮○○里○○街00號
被 告 李友莉 女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住臺南縣○○鎮○○里○○○00○00

居臺南縣○○鎮○○里○○街00號
被 告 莊河忠 男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林子郁女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SRIWATI(冒名:ERNAWATI莊佑妮) 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才山專為以仲介、辦理假結婚方式,或以為印尼籍女子偽 造護照及簽證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至我國,並容留、媒介渠 等為猥褻行為:
SRIWATI (冒名:ERNAWATI)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4年 間為能非法入境臺灣工作,竟於94年間某日,在印尼國境 內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代價,先交付其本人照



片3 張與陳才山,由陳才山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SRIWATI 本人照片、姓名年籍為「ERNAWATI」之偽造印尼護照一本 (以上非於我國境為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復陳 才山、SRIWATI (冒名:ERNAWATI)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 照、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4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由陳才山帶同SRIWATI 自印尼雅加達機場共同搭乘BR-238 號班機同時入境我國 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入國。SRIWATI 於入境我國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中華民國簽證一份,供入境查 驗台內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檢查,使 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為「ERNAWATI」本人,而將「 ERNAWATI」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內,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足 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對於旅客入境管理之正確性。SRIWAT I 由陳才山帶同入境臺灣後,旋由陳才山先安排至嘉義某 不詳處所從事打工之行為,復再由陳才山安排至其所承租 臺南縣○○鎮○○里○○街00號租屋處居住並要求至「牡 丹KTV 」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且依約定前揭偽造護照之 代價,將自SRIWATI 於「牡丹KTV 」工作薪資中依比例扣 除抵償。
㈡又爰於93年間莊河忠於93年間,由陳才山仲介擔任人頭老 公,與印尼籍女子「莊佑妮」假結婚,將「莊佑妮」藉假 結婚真打工方式入境臺灣(陳才山、莊河忠、莊佑妮假結 婚案件,業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中)。而陳才山為使其 引進之印尼女子SRIWATI 繼續留置臺灣,故與SRIWATI 約 定以10萬元代價偽造外僑居留證SRIWATI 使用,並約定 取得不實身分居留證之代價,將自SRIWATI 於「牡丹KTV 」工作薪資中依比例扣除抵償。故陳才山另行起意指示莊 河忠,由陳才山、莊河忠、SRIWATI (原冒名ERNAWATI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由陳 才山載同莊河忠、SRIWATI 至嘉義市移民局,由陳才山指 示SRIWATI 假冒為莊河忠之人頭妻子「莊佑妮」並詳記「 莊佑妮」身分資料,莊河忠亦配合向移民局人員偽稱 SRIWATI 即為「莊佑妮」本人,渠二人為夫妻關係一情, 使移民局人員信以為真,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 將SRIWATI 之照片,貼至「莊佑妮」姓名、年籍之居留證 上,據以核發「莊佑妮」名義之居留證供SRIWATI 使用, 嗣後由陳才山給付莊河忠6000元做為酬勞,而陳才山可依 約定前揭偽造居留證之代價,將自SRIWATI 於「牡丹KTV 」工作薪資中依比例扣除抵償。後於97年7 月27日凌晨1



時許,遇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前往臺南縣○○鎮○ ○里○○○00○00號「牡丹KTV 」執行臨檢,SRIWATI 基 於行使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居留證之犯意,持上開偽 造之「莊佑妮」外僑居留證受檢,當場為員警識破查獲上 情,乃加以逮捕,並扣得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1 張。又於 偵查中另行發現上揭SRIWATI 持用偽造之ERNAWATI護照未 經許可進我國之情狀。
㈢於97年7 月27日凌晨1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縣○○鎮○○ 里○○○00○00號「牡丹KTV 」臨檢,先查獲SRIWATI 持 用「莊佑妮」身分之居留證等偽造文書行為,於97年7 月 27日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對SRIWATI 製作 警詢筆錄時,SRIWATI 明知其並非ERNAWATI本人,仍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ERNAWATI」之身分,且警詢筆錄 被調查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權利告知書簽名處偽造「 ERNAWATI」之署押,又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ERNAWATI 」之署押。
二、陳才山李木彰為使印尼籍人民李友莉得以假結婚途徑來台 打工,陳才山以新台幣(下同)45000 元之代價給付李木彰 擔任人頭丈夫與李友莉假結婚。陳才山李木彰李友莉即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17日,由陳才山帶領李木彰共同至印尼雅加達,於同年月 9 月22日與李友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於印尼勿加 西市政府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繼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駐 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前揭之証明 書後,陳才山陪同李木彰於96年1 月29日,向臺南縣白河鎮 戶政事務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辦理與李友莉之結婚戶籍登記 ,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李木彰李友莉結婚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李木彰陳才山李木彰並進而於96年5 月7 日,持前開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台南服務處申請辦 理外僑居留證,使警察機關將其等申請李友莉來臺依親之不 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審核 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使李友莉得持以於96年2 月14日進入 臺灣地區。而李友莉來台後旋至陳才山於臺南縣○○鎮○○ 里○○街00號處所居住,並經陳才山媒介至「牡丹KTV 」從 事脫衣陪酒之工作。復陳才山李木彰李友莉李友莉



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即將屆期,又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於97年4 月8 日又重行向臺南縣警 察局外事課以李友莉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使承辦員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並核發居 留期效至2010年5 月4 日止之外僑居留證李友莉,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案經李木彰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自首始查獲上情。
三、李友莉係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90年間為能非法入境臺灣工 作,竟於90年間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處,先交付其姪女「 SUSIYANTI 」之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及李友莉本人之照片, 同時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ANA 」購得貼有其本人照片,姓名年籍為「SUSIYANTI 」之 偽造印尼護照1 本(以上係於我國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 法處罰)。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 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0年8 月7 日,持上開偽 造之印尼護照,自印尼雅加達機場搭乘華航CI-678 號班機 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入國,同時出示上開偽 造之印尼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填載「SUSIYANTI 」之基本 資料並偽簽「SUSIYANTI 」署押之出境登記表(一式二份) 之私文書正本一份,於入境查驗台內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檢查,使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為「 SUSIYANTI 」本人,而將「SUSIYANTI 」入境之不實資料輸 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內, 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對於旅客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友莉以「SUSIYANTI 」之名義在台擔任 監護工,惟逾90年9 月26日旋逃離工作處所。復於95年1 月 19日為警查獲,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仍冒用「SUSIYANTI 」之身分,並於警詢筆錄被調查 人簽名處偽造「SUSIYANTI 」之署押。因李友莉於逃跑過程 中遺失護照,經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協助辦理護照遺失補發 手續,李友莉仍基於概括之偽造文書犯意,於護照遺失紀錄 表上填具「SUSIYANTI 」之相關資料並於報案人處偽簽「 SUSIYANTI 」署押,嗣據以行使上揭資料,以申請補發印尼 護照一本,於95年2 月22日經遣送出境。末因李友莉李木 彰假結婚案件為警查獲,於詢問過程中發現李友莉前持用假 護照入境臺灣一情。
四、林子郁為「牡丹KTV 」之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陳才山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陳才山提供上開印 尼籍女子SRIWATI李友莉、龔妮細(夫龔崇源)、配偶陳



阿美及阮愛達,自97年3 月間起至上開KTV 與男客從事脫衣 陪酒之工作,每人坐檯每3 小時客人需支付300 元予林子郁林子郁每10至20日與陳才山結算並支付上開女子之薪資後 ,陳才山扣除2 成後,再發放予上開女子,迨於97年8 月19 日,為警在上開KTV 臨檢後查獲。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被告SRIWATI之於警詢、偵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全│
│ 1 │訊之供述 │部犯罪事實 │
├──┼────────────┼───────────┤
│ │證人陳阿美之證述 │證明SRIWATI(冒名: │
│ │ │ERNAWATI之事實,及被告│
│ 2 │ │陳才山SRIWATI偽造護 │
│ │ │照所需代價及SRIWATI償 │
│ │ │還方式 │
├──┼────────────┼───────────┤
│ │證人陳吉祥之證述 │證明並未與SRIWATI見過 │
│ 3 │ │面,被告SRIWATI並非「 │
│ │ │ERNAWATI」本人,亦無與│
│ │ │陳吉祥辦理結婚之事實 │
├──┼────────────┼───────────┤
│ │偽造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證明護照貼有SRIWATI之 │
│ 4 │簽證影本 │照片,然身分資料為 │
│ │ │「ERNAWATI」之不實事項│
├──┼────────────┼───────────┤
│ │「ERNAWATI」之內政部警政│ERNAWATI所留存之檔案照│
│ │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片與被告SRIWATI本人照 │
│ 5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片顯不相同,顯係二不同│
│ │內容顯示畫面、SRIWATI本 │身分之人且護照到期日亦│
│ │人照片 │顯不同。可證SRIWATI所 │
│ │ │持用護照為偽造。 │
├──┼────────────┼───────────┤
│ │陳才山SRIWATI(冒名: │被告陳才山SRIWATI搭 │
│ 6 │ERNAWATI之法務部-入出境 │乘同一班BR-238號班機入│
│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境我國,證明被告 │




│ │ │SRIWATI係由被告陳才山
│ │ │非法引進我國國境之事實│
│ │ │。 │
└──┴────────────┴───────────┘
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被告SRIWATI之於警詢、偵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
│ 1 │訊之供述 │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陳才山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
│ │ │部犯罪事實 │
├──┼────────────┼───────────┤
│ │被告莊河忠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
│ 3 │ │部犯罪事實 │
├──┼────────────┼───────────┤
│ │證人陳阿美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才山為SRIWAT│
│ 4 │ │I取得居留證所需代價及 │
│ │ │SRIWATI償還方式 │
├──┼────────────┼───────────┤
│ 5 │(1)貼有SRIWATI本人照片│證明本件被告SRIWATI並 │
│ │ 之「莊佑妮」外僑居 │非莊河忠假結婚對象「莊│
│ │ 留證正反面影本 │佑妮」,而係經陳才山、│
│ │(2)SRIWATI所持有「莊佑│莊河忠、SRIWATI所共同 │
│ │ 妮」身分之外僑居留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而取│
│ │ 證扣押書、97保管字 │得之。 │
│ │ 第2164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 │ │
│ │(3)「莊佑妮」之內政部 │ │
│ │ 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 │ │
│ │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
│ │ 容顯示畫面、莊佑妮 │ │
│ │ 外僑居留證影本、護 │ │
│ │ 證影本 │ │
├──┼────────────┼───────────┤
│ │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之查獲過│
│ 6 │ │程 │
└──┴────────────┴───────────┘
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SRIWATI之於警詢、偵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 2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SRIWATI偽造ERNAWATI署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押之事實 │
│ │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權利告│ │
│ │知書、被告SRIWATI(冒名 │ │
│ │:ERNAWATI)經警及檢察官│ │
│ │詢/訊問後於筆錄上書立 │ │
│ │ERNAWATI之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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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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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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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木彰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
│ 1 │ │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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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才山之供述 │坦承仲介李木彰李友莉
│ 2 │ │結婚之事實,且李友莉嗣│
│ │ │後均居住於其六合街12號│
│ │ │住處並幫李友莉仲介工作│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
│ │ │之偽造文書等犯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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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李友莉之供述 │坦承經陳才山仲介後與李│
│ │ │木彰結婚,於96年2月14 │
│ │ │日以依親事由進入臺灣,│
│ │ │但馬上至嘉義及臺南縣白
│ │ │河鎮從事坐台陪酒工作,│
│ │ │並未與李木彰住在一起等│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假│
│ │ │結婚之偽造文書之犯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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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阿美之證述 │被告陳才山以假結婚引進│
│ │ │外籍女子打工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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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證人張兼文之證述 │證明渠等從未見過李友莉
│ │(2)證人吳柏林之證述 │,且李友莉從未與李木彰
│ │ │同住。亦未見李木彰與任│
│ │ │何人結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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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證人即臺南縣白河鎮 │證明陳才山居住該處,且│
│ │ 永安里六合街12號被 │其所仲介引進之印尼籍女│
│ │ 告陳才山租屋處屋主 │子亦同住於該處。 │
│ │ 葉政男證述,其所管 │ │
│ │ 領之臺南縣白河鎮永 │ │
│ │ 安里六合街12號房屋 │ │
│ │ 係出租與陳才山居住 │ │
│ │ 。且該處另有數位女 │ │
│ │ 性居住。 │ │
│ │(2)證人王國清證述臺南 │ │
│ │ 縣白河鎮永安里六合 │ │
│ │ 街12號房屋係陳才山 │ │
│ │ 居住。且該處另有數 │ │
│ │ 位臺灣男性及外籍女 │ │
│ │ 性居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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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臺南縣白河戶政事務 │證明李木彰陳才山、李│
│ │ 所97年6月26日函文、│友莉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
│ │ 被告李木彰等於96年1│使李友莉進入臺灣即使公│
│ │ 月29日申請之結婚登 │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
│ │ 記申請書、被告李木 │ │
│ │ 彰與李友莉結婚說明 │ │
│ │ 書、聲明書、結婚證 │ │
│ │ 書、駐印尼台北經濟 │ │
│ │ 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 │ │
│ │ 。戶長為李木彰之戶 │ │
│ │ 籍謄本、戶口名簿 │ │
│ │(2)被告李友莉之居留證 │ │
│ │ 正反面影本、外僑居 │ │
│ │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
│ │ 顯示畫面、內政部警 │ │
│ │ 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 │ │
│ │ 處理系統畫面、李友 │ │
│ │ 莉之內政部入出國及 │ │




│ │ 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 │ │
│ │ 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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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李木彰之內政部入出國│證明被告陳才山帶同被告│
│ │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木彰搭乘同班飛機至印│
│ │、旅客入出境明細表2份 │尼及返回臺灣辦理全部假│
│ │ │結婚手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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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李友莉於97年4月8日又│證明李友莉以與李木彰假│
│ │重行申請延長居留之居留證│結婚身分取得延長居留證│
│ │正反面影本(居留期限為 │後,旋即離婚之事實 │
│ │2010年5月4日)、被告李友│ │
│ │莉、李木彰於97年4月17日 │ │
│ │之離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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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南縣白河鎮永安里六合街│證明該處為陳才山所承租│
│ │12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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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