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4號
TNDM,108,訴,98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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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拾貳顆、藍色子彈盤壹個、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金翰曾於民國10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8月 19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而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 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洗車 廠內,受陳建志(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並將之攜回藏放。嗣於108 年6月12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上路,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 查,在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述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前,即 自行坦承持有上述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並從副駕駛座拿 出裝有上述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33顆(其中11顆經採 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尚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2顆)、藍色子彈盤1個之黑色側背包1個,將之均報繳 與警方查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吳金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及查獲經過等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暨所含檢視照片共1 8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 至32頁)。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三、送鑑子彈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8708號 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0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6至31頁),故上述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確 係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無訛。復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 ,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 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
三、又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情形,並無上開判決指摘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應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自仍有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而經 警攔查,經警見副駕駛座上有黑色側背包,當時警員並未懷 疑包內放有槍彈或違禁品,僅隨口詢問可否供員警查看,被 告即自行向員警表示持有槍枝、子彈,並主動交付上列扣案 物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年10月1日南市 警化偵字第1080467348號函所附108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犯行 前,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寄藏持有槍彈之犯 行,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 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主動將前列 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槍枝、子彈、藍色子彈盤等均交付給員 警查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報繳之上開槍彈外,尚有其他 槍彈未報繳,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 酌以被告係因員警盤查,並發現其車輛內側背包,進而欲查 看裝有上列槍彈之側背包,只得先一步自首報繳,與一開始 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報繳之情況有別,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枝、非制式子彈33顆,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被告 深夜將之隨身攜帶外出,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 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偶爾轉賣伴手禮



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等(見本院卷第11 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槍彈之數量與 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並未持前述寄藏之槍、彈加以犯罪,且 被告自首報繳全部槍彈,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66條規 定酌減刑度至3分之2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 少,自陳建志寄藏上述槍彈至本件被查獲時間經過1年有餘 ,被告並非無足以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之機會。且被告攜帶 上述槍、彈外出,並自承有試射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與諸多寄藏槍、彈,僅有保管行為,而無使用、攜 帶之犯行相較,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並不特別輕微 ,故本院認本件之量刑,並不適宜減輕至最低法定刑度之3 分之2,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子彈2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原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扣案之藍色子彈盤、黑色側背包各1個 ,均屬被告所有,為藏放扣案槍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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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