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1號
TNDM,108,訴,96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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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光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八年度營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光勤犯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人施用。
二、嗣經檢警對任光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任光勤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將其拘提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1 包及其所有附表一編號7-10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3,200 元,始悉上情。任 光勤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任光勤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 附表一編號1-10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10證據 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 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 院供承: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



獲利約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證被告 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 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 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 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 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順宇,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莊順宇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或對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被 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 ,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 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 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10販賣毒品犯行,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 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母 親、太太、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杓2 支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 -4、6-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OPPO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杓2 支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 1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現金3,200 元係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10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為200 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交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杓2 支均係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 1 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犯附 表二編號1 轉讓禁藥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8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該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
│編 號│卷 宗 別│
├───┼───────────────────────────────┤
│警卷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81510號警卷 │
├───┼───────────────────────────────┤
│警卷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64504號警卷 │
├───┼───────────────────────────────┤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號偵卷 │
├───┼───────────────────────────────┤
│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1號卷 │
└───┴───────────────────────────────┘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 │ │
│ │地 點│ │ │ │
├──┼──────┼───┼────────┼───────────────┤
│ 1 │108 年3 月2 │莊順宇莊順宇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晚上6 時25│ │號0000000000號行│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 │ │動電話與任光勤持│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 │ │用門號0000000000│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一編│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莊順宇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1 ├──────┤ │,任光勤於左列時│ 120-129 頁)、偵查(見偵卷第│
│) │臺南市佳里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277-278 頁)之證述 │
│ │六順路21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莊順宇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消防隊旁) │ │非他命1 包予莊順│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宇,並收取價金2,│ 第130-133 頁) │
│ │ │ │0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通之聯調閱查│
│ │ │ │ │ 詢單(見警卷①第58頁)、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見警卷①第142 頁) │
│ │ │ │ │5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莊順宇持用門號0938│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138 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94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5-7 │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莊順宇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警卷①第143 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
│ │ │ │ │ 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名冊(見警卷│
│ │ │ │ │ ①第145-146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及│
│ │ │ │ │ 夾鏈袋1 包 │
├──┼──────┼───┼────────┼───────────────┤
│ 2 │108 年3 月20│莊順宇莊順宇以其持用行│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晚上9 時49│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起訴書│ │LINE與任光勤持用│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誤載同日晚上│ │門號0000000000號│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一編│9 時19分許)│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2證人莊順宇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2 ├──────┤ │體LINE聯絡後,任│ 120-129 頁)、偵查(見偵卷第│
│) │臺南市佳里區│ │光勤於左列時間、│ 277-278 頁)之證述 │
│ │六順路21號(│ │地點販賣交付第二│3莊順宇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消防隊旁)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命1 包予莊順宇,│ 第130-133 頁) │
│ │ │ │並收取價金2,000 │4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元。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莊順宇
│ │ │ │ │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 │ │ │ │ 卷①第140 頁) │
│ │ │ │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莊順宇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警卷①第143 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
│ │ │ │ │ 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名冊(見警卷│
│ │ │ │ │ ①第145-146 頁) │
│ │ │ │ │6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及│




│ │ │ │ │ 夾鏈袋1 包 │
├──┼──────┼───┼────────┼───────────────┤
│ 3 │108 年2 月28│陳勝義│陳勝義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下午3 時38│ │號0000000000號行│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 │ │動電話與任光勤持│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 │ │用門號0000000000│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三編│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陳勝義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1 ├──────┤ │,任光勤於左列時│ 81-95 頁)、偵查(見偵卷第29│
│) │臺南市將軍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3-294 頁)之證述 │
│ │三吉34之11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陳勝義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 │ │非他命1 包予陳勝│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義,並收取價金1,│ 第96-99 頁) │
│ │ │ │0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通之聯調閱查│
│ │ │ │ │ 詢單(見警卷①第58頁)、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見警卷①第100 頁) │
│ │ │ │ │5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陳勝義持用門號0919│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108 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94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5-7 │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勝義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警卷①第111 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
│ │ │ │ │ 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①第11│
│ │ │ │ │ 3 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及│
│ │ │ │ │ 夾鏈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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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3 月10│陳勝義│陳勝義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晚上7 時 6│ │號0000000000號行│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起訴書│ │動電話與任光勤持│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誤載為同日下│ │用門號0000000000│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三編│午6 時37分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陳勝義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2 │) │ │,任光勤於左列時│ 81-95 頁)、偵查(見偵卷第29│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3-294 頁)之證述 │
│ │臺南市將軍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陳勝義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三吉34之11號│ │非他命1 包予陳勝│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義,並收取價金1,│ 第96-99 頁) │
│ │ │ │0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通之聯調閱查│
│ │ │ │ │ 詢單(見警卷①第58頁)、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見警卷①第100 頁) │
│ │ │ │ │5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陳勝義持用門號0919│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109-11│
│ │ │ │ │ 0 頁)及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
│ │ │ │ │ 19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
│ │ │ │ │ 5-7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勝義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警卷①第111 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
│ │ │ │ │ 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①第11│
│ │ │ │ │ 3 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及│
│ │ │ │ │ 夾鏈袋1 包 │
├──┼──────┼───┼────────┼───────────────┤
│ 5 │108 年2 月13│蘇玄生蘇玄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下午3 時30│ │號0000000000號行│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 │ │動電話與任光勤持│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 │ │用門號0000000000│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四編│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蘇玄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1 ├──────┤ │,任光勤於左列時│ 155-162 頁)、偵查(見偵卷第│
│) │臺南市學甲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287-288 頁)之證述 │
│ │民權路248 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蘇玄生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 │ │非他命1 包予蘇玄│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生,並收取價金1,│ 第163-164 頁) │
│ │ │ │0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通之聯調閱查│
│ │ │ │ │ 詢單(見警卷①第58頁)、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見警卷①第165 頁) │
│ │ │ │ │5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蘇玄生持用門號0938│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166 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9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2-4 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蘇玄生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本院卷第55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
│ │ │ │ │ 液編號對照表及名冊(見警卷①│
│ │ │ │ │ 第170-171 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及│
│ │ │ │ │ 夾鏈袋1 包 │
├──┼──────┼───┼────────┼───────────────┤
│ 6 │108 年3 月7 │蘇玄生蘇玄生以其持用行│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下午4 時30│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 │ │LINE與任光勤持用│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四編│ │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2證人蘇玄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2 ├──────┤ │體LINE聯絡後,任│ 155-162 頁)、偵查(見偵卷第│
│) │臺南市學甲區│ │光勤於左列時間、│ 287-288 頁)之證述 │
│ │民權路248 號│ │地點販賣交付第二│3蘇玄生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命1 包予蘇玄生,│ 第163-164 頁)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4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元。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蘇玄生
│ │ │ │ │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 │ │ │ │ 卷①第167 頁) │
│ │ │ │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蘇玄生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本院卷第55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
│ │ │ │ │ 液編號對照表及名冊(見警卷①│
│ │ │ │ │ 第170-171 頁) │
│ │ │ │ │6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及│
│ │ │ │ │ 夾鏈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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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3 月11│蘇玄生蘇玄生以其持用行│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下午4 時15│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起訴書│ │LINE與任光勤持用│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誤載為同日下│ │門號0000000000號│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四編│午3 時15分許│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2證人蘇玄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3 │) │ │體LINE聯絡後,任│ 155-162 頁)、偵查(見偵卷第│
│) ├──────┤ │光勤於左列時間、│ 287-288 頁)之證述 │
│ │臺南市學甲區│ │地點販賣交付第二│3蘇玄生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民權路248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命1 包予蘇玄生,│ 第163-164 頁)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4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元。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蘇玄生
│ │ │ │ │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 │ │ │ │ 卷①第167 頁) │
│ │ │ │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蘇玄生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本院卷第55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
│ │ │ │ │ 液編號對照表及名冊(見警卷①│
│ │ │ │ │ 第170-171 頁) │
│ │ │ │ │6扣案之新臺幣200 元、OPPO牌行│




│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
│ │ │ │ │ 、分裝杓2 支及夾鏈袋1 包 │
├──┼──────┼───┼────────┼───────────────┤
│ 8 │108 年3 月18│蘇玄生蘇玄生以其持用行│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3-25 │
│(起│日下午2 時20│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頁)、偵查(見偵卷第237-239 │
│訴書│分許 │ │LINE與任光勤持用│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78-82 │
│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 、131 、142-147 頁)之自白 │
│四編│ │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2證人蘇玄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號4 ├──────┤ │體LINE聯絡後,任│ 155-162 頁)、偵查(見偵卷第│
│) │臺南市學甲區│ │光勤於左列時間、│ 287-288 頁)之證述 │
│ │民權路248 號│ │地點販賣交付第二│3蘇玄生之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指│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①│
│ │ │ │命1 包予蘇玄生,│ 第163-164 頁)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4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元。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蘇玄生
│ │ │ │ │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 │ │ │ │ 卷①第16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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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