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男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政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 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之犯意,受「張俊銘」(已歿)之託,收受附表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7顆,予以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二、賴政男因賭博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前往翁○○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0○0號○○○電子遊戲場,持槍朝天花板 擊發1槍並抵住店員黃○○頭部、身體,稱「把錢拿出來」 、「還有你身上的錢」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黃○○因心生 畏懼至不能抗拒程度,黃○○旋依賴政男指示開鎖抽屜,自 抽屜及腰包內取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800元交付予賴 政男,賴政男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賴政男於108年5月7日晚上8時32分至學甲分局投案,於同日 晚上8時45分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現金3,300元 ;於同日晚上9時35分帶同警方至○○市○○區○○里○○ 路○0000號,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6顆(3顆
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偵訊(偵卷 第40至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翁○○、黃○○(桃子)、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證人胡○○、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搜索同 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搜索扣押照片47張、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監視器錄影案光碟1片 、臺南市○○區○○路00○0○○○○○○○○○○○○00 ○○○○○○○○路○○○○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起獲槍枝照片9張及扣 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6顆可證。而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07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57至16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受寄藏手槍及子彈, 因其岳父在過世前赴醫院就醫之際,將扣案槍彈交付給被告 而收受寄藏,其後又因為沉迷於賭博電玩,對外積欠不少債 務,未清償債務鋌而走險,持上開槍、彈前往電動遊藝場行 搶,並朝天花板開槍脅迫店員行搶,其持槍恃強凌弱,除對 遭搶之遊藝場造成財物上的損失外,遭被告持槍脅迫之店員 人身安全遭受莫大之威脅,造成心理及精神上重大損害,對 社會治安嚴重破壞,其犯罪之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對於非 法寄藏槍、彈以及持槍強盜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自知無法 逃避法律制裁而自動投案,並帶警察起獲受寄藏之槍彈,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扣案現金3,300元及未扣案款項57,500元,為本案被告強 盜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57,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扣案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