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6號
TNDM,108,訴,70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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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民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宗民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 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3月14日14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譚世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0段000巷 之全家便利超商旁的暗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譚世雄,當場銀貨兩訖。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石宗民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譚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譚世 雄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翻 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 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供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 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 於重罪之風險,參以被告自承其藉此賺取自己施用的量(見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8頁),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 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66 5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 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之 來源為綽號黃昏之林宏恩,惟經檢警依法對林宏恩所持行動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且於107年10月11日通知購毒者葉阿祥劉吉益葉全通到案說明,惟無人指述曾向林宏恩購毒, 本案為單一指證無法究查,並於107年10月20日停止監察, 而林宏恩亦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起訴或判刑之前案紀 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5月1日南市警 麻偵字第10802138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等資料、林宏恩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41頁),則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林宏恩涉嫌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 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 刑。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 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 重典,復觀以其所犯本案,僅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 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 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 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



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批發販售女裝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配偶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持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 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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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