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志陽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45 、16959 、1810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誌豐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曹志陽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單頭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誌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建志(已 歿)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共40顆後( 部分子彈已於107 年7 月9 日經陳誌豐擊發完畢,為警扣得 剩餘之25顆,並採樣其中15顆試射完畢),而無故持有之。二、陳誌豐因與蘇信源、林勝賢等人素有怨隙,竟於107 年7 月 9 日凌晨2 時許,與曹志陽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曹志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持有前揭槍彈之陳 誌豐,先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至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 小北百貨購買單頭扳手1 支,並於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某
處,持扳手將上開自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車至蘇信源所有、址設臺南 市善化區東勢宅49之3 號對面之尊聖社前,陳誌豐旋即取出 前揭槍彈,自副駕駛座朝尊聖社擊發數顆子彈,致蘇信源所 有之尊聖社鐵皮屋牆壁、停放在該處前之蘇聖閔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後車廂板金、 蘇柏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板金及後 車輪均受有毀壞,並使蘇信源心生畏懼;渠等接續於同日凌 晨5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駕車前往林勝賢承租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善義會神壇前,陳誌豐再 自副駕駛座朝善義會擊發數顆子彈,致林勝賢承租之該址善 義會房屋玻璃窗、鐵門、神桌均受有毀壞,並使林勝賢心生 畏懼。事後陳誌豐與曹志陽駕車至臺南市某產業道路,將自 小客車換回原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開往臺中逃逸 。嗣經蘇信源、林勝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蘇信源、蘇聖閔、蘇柏翰、林勝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陳誌豐、曹志陽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 人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 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被告曹志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彼此之供述可佐,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源、蘇柏翰、
蘇聖閔、林勝賢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紀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 有「蘇信源遭槍擊毀損案」勘察採證照片2 張、(尊聖社)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林勝賢遭槍擊毀損 案」勘察採證照片2 張、(善義會)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陳誌豐槍砲 案槍枝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分佈位置圖1 紙、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8張、永康區永大路小北百貨店內外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曹志陽照片2 張、(AQQ-2631車號 )107 年7 月9 日國道1 號高速公路ETC 紀錄資訊、(RBJ- 5601車號)107 年7 月9 日國道1 號高速公路ETC 紀錄資訊 各1 份、(指認人紀偉倫)AQQ-2631車號自小客車107 年7 月9 日5 時23分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紀偉倫)切結書、(AQQ-2631車號 自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附現場 勘察採證相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 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各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各1 份、善化分局轄區「AQQ-2631號自小客車涉槍擊案」現 場勘察採證相片7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 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6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55697號鑑定書、107 年9 月 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72330號鑑定書各1 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3 份、(2826-HP 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QQ-2631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誌豐)自願 接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誌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誌豐)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偵辦陳誌豐槍砲槍枝蒐證照片2 張、「蘇信源遭槍擊毀損案 」勘察採證照片79張、「林勝賢遭槍擊毀損案」勘察採證照 片7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蘇信源、林勝賢神 壇遭槍擊毀損案107 年7 月13日後續偵查報告、(2826-HP 、AQQ-2631車號自小客車)車辨系統資料(含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6張)、(AQQ-2631車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辨系統資料、小北百貨永大店107 年7 月9 日收 銀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 年7 月18日南市
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曹志陽持用0000 000000號)107 年7 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7 刑鑑字第1080500157號 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 月25日107 年度 偵字第18109 號、第141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單頭扳手)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手槍、子彈、彈殼及彈頭)扣押物 品清單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年10月1 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080478957號函暨附現場跡證位置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97517號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單頭扳手1 支及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 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誌豐、曹志 陽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誌豐、曹志陽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陳誌豐、曹志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係自10 7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許起,至被告陳誌豐107 年9 月15日 為警扣押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被告陳誌豐、曹志陽 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原有40顆,剩餘10 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經查:被告陳誌豐自105 年3 月間某日向陳建志購買之時 起,至107 年9 月15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押止;被告曹志 陽自與被告陳誌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107 年7 月9 日 凌晨2 時許起,至被告陳誌豐107 年9 月15日為警扣押止, 渠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屬行為之繼續,
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再按自然的行為單數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 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 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 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諸如接 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經查:被告陳誌豐、曹志陽共同持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先後前往尊聖社、善義會開槍射擊,恐 嚇告訴人蘇信源、林勝賢,並損壞告訴人蘇信源、蘇聖閔、 蘇柏翰、林勝賢之物品,渠等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犯行,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時間、地點密接,各應評價 為一接續行為。
六、另按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之關係如何,應視開 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而定。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 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論以數罪併罰。必須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 持以犯該罪,兩罪間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行為人為犯特定 罪而持有槍、彈,並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 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牽連犯廢除之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種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才另行 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事後之犯罪, 即無從認定是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經 查:
㈠被告陳誌豐部分:
⒈被告陳誌豐係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相隔約2 年4 月後,始於107 年7 月9 日另行起意,攜槍 彈至尊聖社、善義會等地點附近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誌豐前已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事後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間,無 從認定屬於一行為所犯。
⒉被告陳誌豐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⒊被告陳誌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對告訴人蘇信源、林勝賢) 、毀損罪(對告訴人蘇信源、蘇聖閔、蘇柏翰、林勝賢)間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陳誌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 意各別,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曹志陽部分:
被告曹志陽係受被告陳誌豐之邀,始於107 年7 月9 日負責 駕車搭載陳誌豐前往前述地點,而與被告陳誌豐共同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然被告曹志陽持有槍彈之目的,即為與被 告陳誌豐共同恐嚇告訴人蘇信源、林勝賢,並毀損告訴人蘇 信源、蘇聖閔、蘇柏翰、林勝賢之物品,主觀上亦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犯行,依上開說明,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罪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七、被告曹志陽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
被告曹志陽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 持有槍彈犯相近類型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曹志陽與告訴人蘇信源、林勝賢本無恩怨,僅 係因朋友情誼,始應被告陳誌豐之邀,進而參與本案上開犯 行,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本非被告曹志陽所購買,其亦 未持以射擊,或更持之犯本案以外之犯行,衡諸其本案所參 與之程度,無論主觀或客觀情節均較被告陳誌豐為輕,參以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 金,觀諸被告曹志陽上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曹 志陽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酌減其刑。
㈢被告曹志陽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誌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規定,未經許可購買而持有之 ,復因與告訴人蘇信源、林勝賢存有嫌隙,竟邀同被告曹志 陽駕車前往告訴人蘇信源、林勝賢所在之尊聖社、善義會,
並持槍彈予以射擊,造成告訴人蘇信源、林勝賢心生畏懼, 亦損壞告訴人蘇信源、蘇聖閔、蘇柏翰、林勝賢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陳誌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所犯;被告曹志陽原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 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為被告陳誌豐所主導, 被告曹志陽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陳誌豐供稱為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並與祖母同住、月 薪約3 萬元;被告曹志陽供稱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未就業、收入來源為先前存款、現與祖母同住(見本院 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誌豐 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扣案之單頭扳手1 支 ,係被告2 人購買,並持以更換本案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所 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二、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於鑑定機關擊發後,均喪失子彈 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1支 │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 ),認係口徑9mm 制式│ │可供擊發同口徑│
│ │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DAC 廠 │ │制式子彈使用,│
│ │394 型,槍號為A00598,槍管內│ │認具殺傷力。 │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 │ │ │
├───┼──────────────┼─────┼───────┤
│ 2 │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 │10顆(原數│採樣15顆試射,│
│ │ │量為40顆,│均可擊發,認具│
│ │ │已擊發15顆│殺傷力。 │
│ │ │,採樣試射│ │
│ │ │15顆)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