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杉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15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章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章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某處,收取陳永俊所交付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隨後於同日18時53分 許至2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 工具,與陳永俊相約交易之時、地,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外,將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永俊,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嗣員警對章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後,於107 年12月6 日6 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居所拘提章杉到案,並扣得上開 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章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66 至168 頁、第293 至2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 俊為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且於107 年8 月24日20時30分許 ,有駕車搭載小珍(係指施美端)至上址超商前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永俊過來副 駕駛座的窗邊,講了幾句話之後,我們就走了,小珍應該是 有拿安非他命給陳永俊,但我沒有看到,錢之前他們就拿了 ,他們在安平先各出3 千元,當時我與小珍是男女朋友,小 珍請我帶她去新市那邊找藥頭. . . 我基於想保護施美端, 才捏造小珍這個名字,我沒有拿陳永俊的3 千元,他是交給 小柔(係指施美端),陳永俊打來的時候我就拿給小柔接, 後來報地址的部份是我接聽的,因為小柔說她是路痴,當晚 20時20分左右與陳永俊碰面時,小柔打開窗戶,我跟他沒有 交集、沒有交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是應當 時女友小珍(係指施美端)之要求,前往新市找藥頭購買安 非他命,並應小珍之要求,載其前往與陳永俊約定之地點而 已. . . 施美端證述當天沒有購到毒品,當天碰面是要將3 千元返還給陳永俊,且陳永俊在庭上之證述情緒顯露及當庭 辱罵被告,顯見對被告有相當之不滿挾怨之情,故渠執意指 證被告販賣毒品乙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陳永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6 至100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 下稱「偵1 卷」,第79至80頁),且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 93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23至31頁、第45至51頁)及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永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4日2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以3 千元 的代價向章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等語(見警卷第93至101 頁,偵1 卷第79至83頁),且於 本院審理中就購毒之細節詳述:我在107 年勒戒之前認識被 告,同一時間認識被告的女友小柔,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 小柔的叔叔家認識被告和小柔,我知道他們有在施用毒品,
我就跟他們拿. . .107年8 月22日勒戒出來,這次是當天( 指107 年8 月24日)我先去安平小柔叔叔的家,將3 千元拿 給被告,原本要約在被告女朋友叔叔家,結果等不到,才約 去我朋友後壁厝那邊,在阿裕牛肉湯店旁的統一超商,就在 該處等他們拿毒品過來,最後我有拿到毒品,我在統一超商 前,靠近車子,被告和女朋友2 人在車上,被告坐在駕駛座 拿給我的,我就伸手進去拿了1 包糖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勒戒出來,哈糖仔哈的要命,哪有可能是拿錢. . . 我 是直接跟被告買的,我沒有小柔的電話號碼,而且當時我要 跟他們拿毒品也是透過我朋友阿龍的電話等語綦詳(見院卷 第278 至293 頁),核與證人施美端到庭證稱:我的綽號是 小柔,不是小珍,我和被告大概107 年認識的,約2 、3 週 就成為男女朋友,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陳永俊,我不會與陳永 俊聯繫,都是陳永俊跑來找我,就是拜託我與被告幫忙他拿 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的C 女是我,那時候我們在等朋友, 要去拿毒品. . . 這次陳永俊主要是找被告處理毒品,他沒 有我的電話,那天傍晚陳永俊就來安平區平通路我叔叔家, 拿3 千元給被告,拜託我們幫他處理,當天被告載我是要去 幫陳永俊拿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60 至277 頁)相符,足證 陳永俊確有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平通路施美端之叔叔住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非他 命,並當場交付價金3 千元予被告無訛。
㈢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至25 頁),可見陳永俊於107 年8 月24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5分許,先後以公用電話、他人之行動電話,持續撥打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催促被告交付毒品,並多次確認被告之所 在,期間施美端曾一度代為接聽,並回覆伊與被告尚在等候 ,之後則均由被告自行回覆陳永俊,以便雙方約定交易地點 ,過程中被告未曾向陳永俊提及有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 須返還已取得價金之情事;再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 當庭勘驗「陳永俊與章杉交易影像.MOV」,製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3 頁) ,參以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足證陳 永俊確有於107 年8 月24日20時15分許,即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等候,並撥打手機,迨被告 駕車(畫面中之黑色車輛)到達該超商前,陳永俊旋即步出 超商,朝被告之車輛走去,站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而後 走回超商門口並走進超商,被告駕駛之車輛準備離開。而從 陳永俊之證述及其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告催促確認,顯見其當 時急欲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解癮,然觀之被告抵達約定之
超商門口後,陳永俊走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 迄至離開該車欲走回超商止,期間僅6 秒(見院卷第198 至 199 頁),復參諸陳永俊與被告所持用手機聯絡期間,除附 表編號1 、2 表示在外面等待外,附表編號3 至6 之對話均 無提及「拿不到」毒品,或欲「退錢」等語,雙方僅單純約 定會面地點甚明。假使被告無法取得毒品,欲退還現金予陳 永俊,則急於使用毒品之陳永俊必然在等待近2 小時後,於 現場與被告就未取得毒品乙事多所談論,而非單純迅速取回 現金而已,益徵陳永俊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至施美端縱 另證述:我坐在被告的車裡副駕駛座,到統一超商時,我們 搖下車窗說沒有等到人,我就將錢還給陳永俊等語,然此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永俊前開證詞不符外,亦核與被告 所辯:小珍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陳永俊等情有違,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有將3 千 元交還陳永俊乙情,是應認施美端此部分所述,係刻意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永俊於審理中結證:我沒有曾經與小柔或被告共同出 資向藥頭買毒品,都是單獨向被告買的等語(見院卷第287 頁),且證人施美端亦證稱:我沒有與陳永俊1 人各出3 千 元去買毒品,是陳永俊自己出錢,我沒有,我也沒有曾經與 陳永俊合資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76 至277 頁),渠等 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陳永俊與施美端各 出3 千元要去買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證人陳永俊雖證稱:我勒戒回來,被告和小柔就在閃避我 ,不知道是為了什麼,我懷疑那次勒戒是他們2 人出賣我的 等語(見院卷第289 頁),然渠亦陳稱:我是懷疑而已,沒 有翻臉或怎樣,不然怎麼還在跟他拿毒品,他怎麼幫我拿毒 品. . . 是因為本案被拍到,不然我也很不願意咬他出來. . . 如果不是被拍到,我也不會承認. . . 警察做筆錄時所 提示給我看的照片及通聯紀錄都很清楚,我要怎麼推卸,我 今日所述是事實,不能睜眼說瞎話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89 、281 頁、290 至292 頁),參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警 方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復為現場蒐證畫面後,提供予陳永俊指認,並非陳永俊主 動向警方檢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故被告辯稱:陳永俊當著 庭上的面指著我說是我出賣他的,我覺得他的證詞有待商榷 云云,且辯護人認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再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與陳永俊之間並非至親,雙方係在施美端之叔叔住處認 識,且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被告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 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極大風險,而於上揭時、地,平價供應毒品予陳 永俊之理,足認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並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 5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7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鋌而走險犯販賣毒品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 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見院卷第299 至3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 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 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 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3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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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對象A │受發│對象B │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 │ │ │話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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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8/24 │章杉 │受話│陳永俊│000000000 │B:杉哥,甘好了 │16125臺南 │
│ │下午 │ │ │ │公用電話:│? │市安南區科│
│ │06:53:06│ │ │ │台南市安平│A:等一下等一下 │技公園大道│
│ │ │ │ │ │區安北路 │! │15號1F │
│ │ │ │ │ │405 號 │B:喔好! │ │
├──┼─────┼───┼──┼───┼─────┼────────┼─────┤
│2 │2018/8/24 │A 章杉│受話│陳永俊│000000000 │B:喂,杉哥喔? │16125臺南 │
│ │下午 │C 女聲│ │ │公用電話:│C:在等啦!(電話 │市安南區科│
│ │07:12:48│ │ │ │台南市安平│由女生接聽) │技公園大道│
│ │ │ │ │ │區安北路 │B:蛤? │15號1F │
│ │ │ │ │ │405 號 │C:還在等人啦! │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 │ │C:不知道,在新 │ │
│ │ │ │ │ │ │市! │ │
│ │ │ │ │ │ │B:在新市...阿杉│ │
│ │ │ │ │ │ │哥現在在新市喔?│ │
│ │ │ │ │ │ │C:無啦,我們在 │ │
│ │ │ │ │ │ │等! │ │
│ │ │ │ │ │ │B:你們在豆花店 │ │
│ │ │ │ │ │ │等? │ │
│ │ │ │ │ │ │C:無啦,外面啦 │ │
│ │ │ │ │ │ │! │ │
│ │ │ │ │ │ │B:喔喔,好啦, │ │
│ │ │ │ │ │ │好! │ │
├──┼─────┼───┼──┼───┼─────┼────────┼─────┤
│3 │2018/8/24 │章杉 │受話│陳永俊│0000000000│A:嘿? │16125臺南 │
│ │下午 │ │ │ │ │B:喂,杉哥喔? │市安南區科│
│ │07:18:35│ │ │ │ │你到那個的時候..│技公園大道│
│ │ │ │ │ │ │你到仁德的時候再│15號1F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A:到哪? │ │
│ │ │ │ │ │ │B:到仁德的時候 │ │
│ │ │ │ │ │ │! │ │
│ │ │ │ │ │ │A:仁德? │ │
│ │ │ │ │ │ │B:你們不是去新 │ │
│ │ │ │ │ │ │市? │ │
│ │ │ │ │ │ │A:嘿… │ │
│ │ │ │ │ │ │B:你到仁德的時 │ │
│ │ │ │ │ │ │候再打給我,我們│ │
│ │ │ │ │ │ │再看在哪裡等!約 │ │
│ │ │ │ │ │ │那次等的地方,有│ │
│ │ │ │ │ │ │嗎?第一分局那!│ │
│ │ │ │ │ │ │A:喔,好! │ │
│ │ │ │ │ │ │研判:藥腳與章嫌 │ │
│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 │
├──┼─────┼───┼──┼───┼─────┼────────┼─────┤
│4 │2018/8/24 │章杉 │受話│B 陳永│0000000000│A:嘿? │16125臺南 │
│ │下午 │ │ │俊 │ │B:喂,杉哥,等 │市安南區科│
│ │07:20:28│ │ │C 男聲│ │一下,我叫人跟你│技公園大道│
│ │ │ │ │ │ │報路! │15號1F │
│ │ │ │ │ │ │C:喂,永大路直 │ │
│ │ │ │ │ │ │直下來有無? │ │
│ │ │ │ │ │ │A:什麼路? │ │
│ │ │ │ │ │ │C:喂?這樣甘有 │ │
│ │ │ │ │ │ │聽到? │ │
│ │ │ │ │ │ │A:有阿有阿! │ │
│ │ │ │ │ │ │C:你甘知道阿義 │ │
│ │ │ │ │ │ │牛肉湯?阿義在賣│ │
│ │ │ │ │ │ │牛肉的你甘知道?│ │
│ │ │ │ │ │ │A:什麼路阿? │ │
│ │ │ │ │ │ │C:賣牛肉那間你 │ │
│ │ │ │ │ │ │甘知道? │ │
│ │ │ │ │ │ │A:什麼路阿? │ │
│ │ │ │ │ │ │C:在中正路一段 │ │
│ │ │ │ │ │ │525號 │ │
│ │ │ │ │ │ │A:中正路? │ │
│ │ │ │ │ │ │C:中正路一段525│ │
│ │ │ │ │ │ │號! │ │
│ │ │ │ │ │ │A:嘿... │ │
│ │ │ │ │ │ │C:你直接導航到 │ │
│ │ │ │ │ │ │那,旁邊有一間7-│ │
│ │ │ │ │ │ │11!你到在打過來 │ │
│ │ │ │ │ │ │就好。 │ │
│ │ │ │ │ │ │A:喔,在中正路 │ │
│ │ │ │ │ │ │喔? │ │
│ │ │ │ │ │ │C:仁德中正路一 │ │
│ │ │ │ │ │ │段525號! │ │
│ │ │ │ │ │ │A:好好好! │ │
├──┼─────┼───┼──┼───┼─────┼────────┼─────┤
│5 │2018/8/24 │章杉 │受話│陳永俊│0000000000│A:嘿? │16220臺南 │
│ │下午 │ │ │ │ │B:杉哥甘好啊? │市東區小東│
│ │07:53:15│ │ │ │ │A:你說…那個過 │路338號5F │
│ │ │ │ │ │ │交流道那間夜茶無│ │
│ │ │ │ │ │ │? │ │
│ │ │ │ │ │ │B:蛤? │ │
│ │ │ │ │ │ │A:交流道那間夜 │ │
│ │ │ │ │ │ │茶你知道嗎?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仁德交流道下 │ │
│ │ │ │ │ │ │來你就看到.... │ │
│ │ │ │ │ │ │B:喂,杉哥,我 │ │
│ │ │ │ │ │ │現在在仁德中正路│ │
│ │ │ │ │ │ │525號 │ │
│ │ │ │ │ │ │A:對啦,我說你 │ │
│ │ │ │ │ │ │現在過去... │ │
│ │ │ │ │ │ │B:我沒車可以出 │ │
│ │ │ │ │ │ │去啦 │ │
│ │ │ │ │ │ │A:中正路,好啦 │ │
│ │ │ │ │ │ │好啦! │ │
│ │ │ │ │ │ │B:齣,杉哥! │ │
├──┼─────┼───┼──┼───┼─────┼────────┼─────┤
│6 │2018/8/24 │章杉 │發話│陳永俊│0000000000│B:喂,杉哥! │臺南市仁德│
│ │下午 │ │ │ │ │A:你說二段幾號 │區新田里民│
│ │08:15:25│ │ │ │ │? │安路2段75 │
│ │ │ │ │ │ │B:蛤? │號11樓頂 │
│ │ │ │ │ │ │A:你說二段多少 │ │
│ │ │ │ │ │ │? │ │
│ │ │ │ │ │ │B:喂?安那? │ │
│ │ │ │ │ │ │A:你說二段幾號 │ │
│ │ │ │ │ │ │? │ │
│ │ │ │ │ │ │B:喂,杉哥,你 │ │
│ │ │ │ │ │ │說安那? │ │
│ │ │ │ │ │ │A:你說二段幾號?│ │
│ │ │ │ │ │ │B:中正路一段525│ │
│ │ │ │ │ │ │號! │ │
│ │ │ │ │ │ │A:一段喔? │ │
│ │ │ │ │ │ │B:旁邊有一間7-1│ │
│ │ │ │ │ │ │1! │ │
│ │ │ │ │ │ │A:一段喔?你說 │ │
│ │ │ │ │ │ │一段525號喔? │ │
│ │ │ │ │ │ │B:喂?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