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65號
TNDM,108,訴,126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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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祈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共0.六九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累犯部分應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參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吳祈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里○○000○00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 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販毒案件,經警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3包(毛重0.69公克)、夾鏈袋2包、藥鏟2支、注 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祈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E 08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E08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夾鏈袋2包 、藥鏟2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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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